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蕭毅豐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臺南市○○區○○街000號
林瑞昌
林雯琪
林曉君
林韋旭
林靖雅
兼上列6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保川
被 告 蕭憲一
蕭憲卿
蕭明泰
蕭青杉
蕭青宏
訴訟代理人 蘇阿妙
被 告 蕭雨岳
陳惠妹
陳佳穎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寶貴
被 告 林蕭綠柳
蕭峻志
蕭宇宏
兼上列1 人 蕭仲銘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兼上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錫麟
被 告 鄭景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一百二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 如附表七所示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七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憲一、蕭憲卿、蕭明泰(按:以上3人,下稱蕭 憲一等3人)、林蕭綠柳、鄭景戶(按:以上2人,下稱林蕭 綠柳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蕭 青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3,123.4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被告蕭峻志之妹即訴外人 蕭芷伶,及被告林秀珍、林瑞昌、林雯琪、林曉君、林韋旭 、林靖雅、林保川(按:以上7人,下稱林秀珍等7人)、蕭 青杉、蕭青宏、林蕭綠柳等2人、蕭雨岳、陳惠妹、陳佳穎 、蕭寶貴(按:以上4人,下稱蕭雨岳等4人)、蕭宇宏、蕭 仲銘(按:以上2人,下稱蕭宇宏等2人)、蕭錫麟,同為坐 落同段6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使被告蕭峻志、林秀珍等7 人、蕭青杉、蕭青宏、林蕭綠柳等2人、蕭雨岳等4人、蕭宇 宏等2人、蕭錫麟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部分日後有與坐落 同段6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機會,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按 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123.49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蕭憲一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者各如 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秀珍等7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並無分割方 案提出;至於共有人間應如何找補,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㈡被告蕭憲一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陳述如下:系爭土地如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同 意與原告就如附圖所示丁部分,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維持 共有等語。被告蕭明泰另陳述:系爭土地如按如附表四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同意與原告就如附圖所示庚部分,按如附表 四編號7所示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蕭青杉辯稱:系爭土地原屬原告、被告蕭峻志、蕭青杉 、蕭寶貴、蕭錫麟之家族所有,早年並以圍籬區隔各家族使 用部分,被告蕭峻志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侵入被告蕭青杉
、蕭寶貴家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侵犯被告蕭青杉、蕭寶 貴家族之權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並不合理;伊不同意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亦不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部分與分得如附 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蕭青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到場時所為之陳述如下:應分得伊之土地,即應分由 伊取得,不同意相互找補等語。
㈤被告林蕭綠柳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㈥被告蕭雨岳等4人辯以: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並無分割方 案提出;如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就如附 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同意均按每平方公尺6,800元之價 額,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如何相互找補 等語。
㈦被告蕭峻志抗辯:同意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如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就如附圖所 示甲、乙、丙部分,同意均按每平方公尺6,800元之價額, 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如何相互找補等語 。
㈧被告蕭宇宏等2人辯稱: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 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等語;並與被告蕭錫麟共同抗辯:如系爭 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 、丙部分,同意均按每平方公尺6,800元之價額,據以計算 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如何相互找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 二第267頁至第279頁〕。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為被告蕭憲一等3人、林蕭綠柳等2人以外之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蕭憲一等3人、林蕭綠柳等2人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 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故法院為 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南側與坐落同段674、675、737地號土地相鄰; 東側與坐落同段665、668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坐落同段67 3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坐落同段669、670、671地號土地相 鄰,有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 10年度營司調字第32號卷宗第43頁);又系爭土地之現場狀 況,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9所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 19頁、第243頁、第223頁至第237頁)。 ㈣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123.49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法。
2.衡酌: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乃將 系爭土地分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6塊,分別由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取得,並 將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作為道路使用;被告蕭宇宏等2 人主張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則係將 系爭土地分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所示8塊,分別由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取得,並 將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上開2分割方案 ,就如附圖所示丁、戊、己、庚、辛分別分歸如附表四 編號4至編號8所示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取得,並無不同, 其目的均在減少如附圖所示丁、戊、己、庚、辛部分上
之建物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被訴請拆除之可能;所不同 者,乃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乃將如附圖所示甲、乙 、丙部分,分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則係將如 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分別分由如附表四編號1、2 、3所示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取得;而如附圖所示乙、丙 部分,並分別由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分割後之所有權 人維持共有。
⑵因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乃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 部分,分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取得 ,並維持共有;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割後之所有權 人中之被告蕭青杉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分得部分與分得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共有人維 持共有;被告蕭峻志、被告蕭宇宏等2人則明確表明希 望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意,自難認 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分歸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符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共有人之利益;此外,復查無有使如附圖所示 甲、乙、丙部分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自不足採。 ⑶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雖使得分得如 附圖所示乙、丙、丁、庚部分之共有人,分別與其他分 得如附圖所示乙、丙、丁、庚部分之共有人維持共有, 惟斟酌被告蕭憲一等3人具狀陳述系爭土地如按如附表 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同意與原告就如附圖所示丁部分 ,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維持共有等語;被告蕭明泰具 狀陳述:系爭土地如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同 意與原告就如附圖所示庚部分,按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維持共有等語;被告林秀珍等7人、蕭青杉、蕭雨岳等4 人、蕭青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對於系爭土地按 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表示反對之意;被告林蕭綠 柳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對於系爭土 地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表示反對之意,足見如 附圖所示乙、丙、丁、庚部分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別 分歸如附表四編號2、3、4、7所示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維 持共有,應分別符合如附表四編號2、3、4、7所示分割 後之所有權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為基於共有人之利益, 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如附圖所示 甲、乙、丙、丁、庚部分,仍應分別由如附表四編號2 、3、4、7所示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維持共有。
⑷至被告蕭青杉雖抗辯:系爭土地原屬原告、被告蕭峻吉 、蕭青杉、蕭寶貴、蕭錫麟之家族所有,早年並以圍籬 區隔各家族使用部分,被告蕭峻志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侵入被告蕭青杉、蕭寶貴家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侵犯被告蕭青杉、蕭寶貴家族之權益,並提出本院柳營 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85頁至第389頁)。惟查,縱令兩造 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之約定,因裁判分割共有物,乃由 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分 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院於決定系爭土地應按如何之分割方案 為分割時,亦不受其拘束。至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 度營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乃認定訴外人蕭國穗無權 占有坐落同段673地號土地,判命蕭國穗應將坐落同段6 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建物占用之坐落同段67 3地號土地返還予被告林保川及其他坐落同段673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全體,與被告蕭峻志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純屬二事,亦非本院於決定系爭土地應按如何之分割 方案分割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不可採,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較為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可使兩造獲得最 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 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 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 算之標準。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 ,分割後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基地深度、土地形狀、臨 路狀況等因素不同,土地價值應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 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4.查,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後, 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部分之價值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700元、5,848元、6,061元、4,500 元、8,400元、8,000元、7,200元、7,200元,業經卓群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屬實,此有卓群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補充資料1份在卷 可稽(參見置於卷外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本院卷卷二第 409頁);經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部分每平方公尺之價值,分別按前述金額計算結果, 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於分割前 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詳如附表 六所示。準此,如附表七所示應為補償者於系爭土地按如 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自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七所示 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金額。至被告蕭雨岳等4 人、蕭峻志、被告蕭宇宏等2人、被告蕭錫麟於本院言詞 辯論雖陳稱:就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同意均按每 平方公尺6,800元之價額,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各 共有人間應如何相互找補等語。惟查,如附圖所示甲、乙 、丙部分之面積、面寬、深度、地形、臨路條件及是否為 路沖,各有不同,每平方公尺之價格,自有不同,且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不論面積、面寬、深度、地形及臨路條件 ,均優於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如如附圖所示甲、乙、 丙部分,均按每平方公尺6,800元之價額,據以計算系爭 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如何相互找補,對於分得如附 圖所示乙、丙部分之共有人,顯然不公。是被告蕭雨岳等 4人、蕭峻志、被告蕭宇宏等2人、被告蕭錫麟雖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為前揭陳述,惟本院仍認為如附圖所示甲、乙、 丙部分之價值,不應按每平方公尺6,800元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雖為敗訴之當事人,惟本件訴訟乃因共有 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至被告蕭青杉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蕭憲一、蕭憲卿、證人
蕭國穗、蕭明蟬,及聲請本院勘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所錄 其與蕭國穗間之對話,用以證明被告蕭峻志侵占如附圖所示 己部分。惟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 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 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憲一、蕭憲卿乃本件 訴訟之被告,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為證人,被告蕭青杉聲 請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蕭憲一、蕭憲卿,於法不合,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其次,被告蕭峻志是否侵占如 附圖所示己部分,與系爭土地應按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 當,並無關連,本院認為原告聲訊訊問證人蕭國穗、蕭明蟬 ,及聲請本院勘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所錄其與蕭國穗間之 對話,應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260/1,914 2 被告林保川 100/95,700 3 被告林秀珍 1/4,785 4 被告林瑞昌 同上 5 被告林雯琪 同上 6 被告林曉君 同上 7 被告林韋旭 同上 8 被告蕭憲一 260/957 9 被告蕭憲卿 同上 10 被告蕭明泰 260/1,914 11 被告蕭雨岳 488/31,900 12 被告林靖雅 100/95,700 13 被告蕭青杉 1,461/127,600 14 被告蕭青宏 同上 15 被告林蕭綠柳 同上 16 被告陳惠妹、陳佳穎 公同共有488/31,900 17 被告蕭寶貴 488/31,900 18 被告蕭峻志 19/319 19 被告蕭錫麟 325/31,900 20 被告蕭仲銘 同上 21 被告蕭宇宏 同上 22 被告鄭景戶 1,461/127,600
附表二: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75.4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4.6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87.58平方公尺 分歸蕭峻志、蕭錫麟、蕭宇宏等2人、被告林秀珍等7人、蕭青杉、蕭青宏、林蕭綠柳等2人、蕭雨岳等4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惠妹、陳佳穎並保持公同共有。 2 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30.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蕭憲一、蕭憲卿、蕭明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3 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憲一取得。 4 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350.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憲一取得。 5 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771.6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蕭明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6 如附圖所示辛部分,面積771.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憲卿取得。 按:附圖即為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所測字第1110040919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35頁)。
附表三:
應受補償者 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原告 94,569元 被告林保川 1,235元 被告林秀珍 246元 被告林瑞昌 同上 被告林雯琪 同上 被告林曉君 同上 被告林韋旭 同上 被告蕭憲卿 189,065元 被告蕭明泰 94,569元 被告蕭雨岳 18,070元 被告林靖雅 1,234元 被告蕭青杉 13,525元 被告蕭青宏 同上 被告林蕭綠柳 同上 被告陳惠妹、陳佳穎 18,071元 被告蕭寶貴 同上 被告蕭峻志 70,355元 被告蕭錫麟 12,034元 被告蕭仲銘 同上 被告蕭宇宏 同上 被告鄭景戶 13,525元 總計: 569,671元
附表四: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75.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峻志取得。 2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4.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錫麟、蕭仲銘、蕭宇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3 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87.5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寶貴、陳惠妹、陳佳穎、蕭雨岳、蕭青杉、蕭青宏、林蕭綠柳、鄭景戶、林保川、林靖雅、林秀珍、林瑞昌、林雯琪、林曉君、林韋旭取得,並按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 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30.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蕭憲一、蕭憲卿、蕭明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5 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憲一取得。 6 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350.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憲一取得。 7 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771.6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蕭明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8 如附圖所示辛部分,面積771.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憲卿取得。
附表四之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林保川 400/36,300 2 被告林秀珍 80/36,300 3 被告林瑞昌 同上 4 被告林雯琪 同上 5 被告林曉君 同上 6 被告林韋旭 同上 7 被告蕭雨岳 5,856/36,300 8 被告林靖雅 400/36,300 9 被告蕭青杉 4,383/36,300 10 被告蕭青宏 同上 11 被告林蕭綠柳 同上 12 被告陳惠妹、陳佳穎 公同共有5,856/36,300 13 被告蕭寶貴 5,856/36,300 14 被告鄭景戶 4,383/36,300
附表五:
編號 現場狀況 備註 1 於系爭土地南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7建物(下稱59號之7建物),為二層水泥磚造建物,據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陳稱59號之7建物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即本院卷卷一第243頁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同區長短樹59號之7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223頁上方照片 2 於59號之7建物北側,有由被告蕭峻志使用之絲瓜棚架 見本院卷卷一第225頁上方照片 3 於系爭土地最北側,有一磚瓦造豬舍改建而成之儲藏室及另一建物之增建,惟無朝向系爭土地出入之門戶,依現場狀況觀之,應係由北側方向往外出入 見本院卷卷一第225頁下方、第227頁上方照片 4 於門牌號碼同區長短樹57號之1建物(下稱57號之1建物)北側,現場並無建物,據原告陳稱由被告蕭憲一種植黃帝豆、芋頭使用 見本院卷卷一第229頁下方照片 5 於57號之1建物東側,有一竱造平房及磚瓦造浴室,據原告陳稱由被告蕭憲一使用 見本院卷卷一第227頁上、下方照片 6 於57之1建物西側中央有一鐵皮造停放農業機械使用之車庫 見本院卷卷一第231頁下方照片 7 前述車庫西側有廢棄雞舍,據原告陳稱由被告蕭憲一作儲藏空間使用 見本院卷卷一第233頁上方照片 8 前述廢棄雞舍南側,為部分二層、部分一層之磚造鐵皮屋頁建物,現由被告蕭憲一作倉庫使用 見本院卷卷一第233頁下方照片、第235頁上方照片 9 於系爭土地南側臨道路處,有門牌號碼57號之1建物,為磚造二層建物 見本院卷卷一第235頁下方照片、第237頁上方照片
附表六: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新臺幣)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新臺幣)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間之差距(新臺幣) 1 原告 3,045,656 2,951,076 -94,580 2 被告林保川 23,428 12,528 -10,900 3 被告林秀珍 4,686 2,506 -2,180 4 被告林瑞昌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被告林雯琪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被告林曉君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被告林韋旭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被告蕭憲一 6,091,313 6,687,960 596,647 9 被告蕭憲卿 同上 5,902,223 -189,090 10 被告蕭明泰 3,045,656 2,951,076 -94,580 11 被告蕭雨岳 342,988 183,411 -159,577 12 被告林靖雅 23,428 12,528 -10,900 13 被告蕭青杉 256,714 137,276 -119,438 14 被告蕭青宏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被告林蕭綠柳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被告陳惠妹、陳佳穎 342,988 183,411 -159,577 17 被告蕭寶貴 同上 183,411 -159,577 18 被告蕭峻志 1,335,403 2,120,811 785,408 19 被告蕭錫麟 228,424 223,550 -4,874 20 被告蕭仲銘 同上 223,550 同上 21 被告蕭宇宏 同上 223,550 同上 22 被告鄭景戶 256,714 137,276 -119,438 總計 22,420,719 22,420,719 0 按: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乃以分割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之總和,再乘以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結果,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共計22,420,719元;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原則上係以小點數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惟因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總和不應逾22,420,719元,爰略為調整,將被告蕭憲卿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減少1元。
附表七:
應為補償者 被告蕭憲一 被告蕭峻志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 受 補 償 者 原告 40,831 53,749 94,580 被告林保川 4,706 6,194 10,900 被告林秀珍 941 1,239 2,180 被告林瑞昌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林雯琪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林曉君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林韋旭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蕭憲卿 81,632 107,458 189,090 被告蕭明泰 40,831 53,749 94,580 被告蕭雨岳 68,891 90,686 159,577 被告林靖雅 4,706 6,194 10,900 被告蕭青杉 51,563 67,875 119,438 被告蕭青宏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林蕭綠柳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陳惠妹、陳佳穎 68,891 90,686 159,577 被告蕭寶貴 同上 同上 159,577 被告蕭錫麟 2,104 2,770 4,874 被告蕭仲銘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蕭宇宏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鄭景戶 51,563 67,875 119,438 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596,674 785,408 1,382,055 註: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免被告蕭憲一、蕭峻志應補償金額與其等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間之差距不相符合,爰將被告蕭憲一應補償予被告蕭憲卿之金額,減少1元,將被告蕭峻志應補償予被告蕭憲卿之金額,增加1元。
附表八: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60/1,914 2 被告林保川 100/95,700 3 被告林秀珍 1/4,785 4 被告林瑞昌 同上 5 被告林雯琪 同上 6 被告林曉君 同上 7 被告林韋旭 同上 8 被告蕭憲一 260/957 9 被告蕭憲卿 同上 10 被告蕭明泰 260/1,914 11 被告蕭雨岳 488/31,900 12 被告林靖雅 100/95,700 13 被告蕭青杉 1,461/127,600 14 被告蕭青宏 同上 15 被告林蕭綠柳 同上 16 被告陳惠妹、陳佳穎 488/31,900 17 被告蕭寶貴 同上 18 被告蕭峻志 19/319 19 被告蕭錫麟 325/31,900 20 被告蕭仲銘 同上 21 被告蕭宇宏 同上 22 被告鄭景戶 1,461/127,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