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58號
TNDV,108,建,58,202405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元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易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侯紹元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 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貳佰陸拾陸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零柒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興建坐落臺南市安平區「天容海色社區A區基地」新 建建物(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遂於民國103年2月20日簽訂「 工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須就系爭工程 為工程管理服務及營建工程之工作。即原告為被告辦理工程 發包、執行工程進度、為被告執行營建預算之編列、工程費 用之結算、現場施工之品質管理等,並約定原告就「工程管 理」部分之服務報酬,以每坪10,000元計算,另就「營建工 程費用」之部分,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工程期間預計18期 ,原告完成各期工程期之工程項目後,即得持各期工程款項 單據向被告請款(見卷六第29頁分為工程期及請款期)。嗣原 告即依約進行系爭工程之發包、興建作業。
(二)詎料,原告於完成第14期及15期工程期後,向被告請領第15 次請款期之款項時,被告竟拒絕給付該期工程款,經多次催 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直至於105年7月6日,被告即要求原 告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斯時原告依約業已完成工程期第15 期之工程項目,並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7,014,956元、水



電費72,384元及空污費手續費11,919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 56,900,800元(即第1-14期請款期52,525,200元及第1-4期 工程管理費4,368,000元及代付款7,600元,見卷六第29頁) 。綜上被告除積欠原告上開代墊款外,亦未給付第5期工程 管理費1,092,000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91,25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營建工程費用」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不爭執 ,依約工程期共計18期,被告已如期依約就工程期第1至第1 4期為付款,原告所請求者為工程期第15期至18期之代墊款 項,惟被告否認工程期第15至第18期工程項目原告已施作或 完成,並否認原告所請求工程項目施作及代墊之數量及金額 ,故原告自不得依約請款。況被告溢付13,500,000元予原告 ,應以該溢付之部分為抵銷後,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 告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卷三第126、137 -138頁;卷四第15、26頁)。
(二)被告已支付之金額為56,900,800元,此包含第1-14期請款期 工程款52,525,200元及第1-3期工程管理費4,368,000元(卷 六第29、338、356頁)。
(四)原告代墊水電費為72,384元(卷六第33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代墊款項701萬4965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水電費72,384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空污費11,919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092,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代墊款項701萬4965元,有無理由? ①兩造於103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此約包含工程 管理服務及營建工程兩部分,前者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工程管理服務酬金之計算以每坪1萬元計酬。付款方式分為5 期,其中本件涉及為第5期應於工程完成驗收時付20%,1,09 2,000元。後者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執行依實作實算計算。各 項工程項目為:1、建築主體工程;2、內部裝修工程;3、



本案總營建工程費用=13萬X520坪=6,760萬元 ;4、本工程 雖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工期預估18期,被告支付款進度應 依(附件三,卷一第50頁)所約定工程進度暨請款預估表支付 ,不另立保留款,此有系爭工程管理契約1紙附卷可查(卷一 第44-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 爭工程契約關於營建工程部分,預估每坪約13萬元,總價大 約落在6,760萬元,工程期共18期,但實際金額仍以最後實 作實算為準,18期工期間,原告每完成一期工期,就持單據 向被告請款,此先予認定。
 ②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營建工程部分,已完成【工程期】第15期 ,依實作實算結果【工程期】第15期工程款為7,109,919元 ,累計工程款、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合計總金額為64,010,7 19元等語(見卷一第227頁黃色螢光筆),被告以原告各工 程期請款全無單據,是否為系爭工程支出?請求項目款項均 有灌水嫌疑,故對於原告請求工程項目施作及代墊之數量及 金額全部否認,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且被告就完成工程工 程款已溢付13,535,617元為抵銷抗辯云云(爭執項目及理由 如卷三第71-94、第97-114頁)。
 ③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數量及金額部分,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為鑑定,因被告全面爭執數量及金額, 然考量鑑定費用及訴訟成本,以及某些施工項目技術上無法 為鑑定等綜合考量,本件鑑定項目僅為附表一所列13項,該 13項占系爭工程比例為40.6%,其餘59.4%列入未鑑定項目。 鑑定結果關於前開13項工程數量如卷六第97-187頁所附計價 項目統計表所列「鑑定數量」欄所載(因細項繁多,故不在 判決列表,請自行參考該卷頁)。本院審酌台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為鑑定建築之專業機構,應有相當之公信力,所為鑑定 結果,自堪憑採,是以,關於系爭13項鑑定項目所為鑑定結 果之數量,應以鑑定人如卷六第97-187頁所列「鑑定數量」 欄所載,而為本院所採納及認同。
 ④至原告抗辯附表一所列編號2「鋼筋綁紮工程」鑑定數量為62 5.17公噸,與原告主張698.49公噸不合,應以原告主張之69 8.49公噸為準云云(見卷六第379頁)。經查:就此部分,鑑 定人繆克忠於本院證稱:
❶針對鋼筋綁紮部分,鑑定之程序是先在辦公室讀原告就系 爭 建物之結構圖說,現場再抽樣選定外露結構部分,有另外找 實驗室去做鋼筋掃瞄,確認抽驗位置裡面的鋼筋數量是否與 圖說相符,因為當時有跟雙方律師說原則是採非破壞性之鑑 定方式,所以是採『超音波掃瞄』,並不是拆除來看,包括鋼 筋及玻璃都採相同原則,以非破壞性之方式檢驗(見卷六第7



4頁)。
 ❷我們就是以「非破壞性」加「超音波掃瞄」加「抽樣」,抽 樣比例每一層至少三支樑三支柱之方式之比例,再者有請原 告施工單位提供可能過程有些耗損或為了讓鋼筋位置比較平 整,會有一些損耗,有希望原告有多提供撿料之單據及現場 施工照片,再去斟酌圖面上無法顯示出來的部分,只能就有 的部分去佐證之判斷(見卷六第75頁)。
 ❸就工程常識來說,撿料單通常多於圖面上畫的,因為圖面是 針對結構力學計算及法規要求的量,至於真正要完成樣子, 可能會有輔助之小鋼筋等,這種必須由撿料單呈現,無法完 全由鋼筋工廠就直接按照圖片上訂製之鋼筋出到工地,有些 是施工現場之工人,我們稱之為損耗,這種就叫工作筋,不 會呈現在建管單位或結構技師簽證之圖說上,會有一些損耗 ,覺得也要考量進來,所以才要求原告盡可能提供,恐怕在 這部分會有落差,因為當時並沒有留下損耗之單據(見卷六 第75頁)。
 ❹原告訴訟代理人:
在一般營建工程就鋼筋之使用上,是否在完成設計圖說後由 專業之撿料單位做出撿料單再進行鋼筋之採購? 鑑定人繆克忠
原則上是認同,畢竟真正施工的人會考量施工流程上,真正 要到鋼筋廠採購的量及運輸的長度,會有撿料單位,會考量 怎麼裁切會比較流暢,或運輸時交通法規上是否允許在路上 ,故某些長度會截斷來做運輸。撿料單位可能有些是鋼筋廠 的人員,因為我們不太會碰到這樣的單位,我們工程經驗知 道有這樣的人在,去做此介面的東西,會去思考現場要讓工 人完成法規圖說上的東西,一定會有假固定的東西,這一定 要準備,這不是我們設計力學時考量的東西(卷六第75頁)。 ❺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件鑑定關於鋼筋數量之部分,原告是否有提供撿料單作為 計算鋼筋數量參考?
鑑定人繆克忠
我們有不斷催促,但不是很完整,在最後結果也對這部分幾 個技師討論,只能針對手上有的物證去做合理之專業判斷, 不可能憑空依經驗值這樣寫,鑑定原則就是眼見為憑以及不 破壞加上書證判斷。原告提供的撿料單,只有地下室的部分 有提供較完整之撿料單(卷六第76頁)。
❻被告訴訟代理人:
關於編號2鋼筋綁紮工程,裡面有給百分之六的損耗量? 鑑定人繆克忠




是依據水利署之施工規範,有明確寫出百分之6的數字。 ❼被告訴訟代理人:
一般鋼筋還是有版料及定尺料之差別,如果是定尺料已經提 到撿料單已經規劃好哪些層面已經計算好,是現場施工所需 要之部分,就被告了解,定尺料之部分,損耗量之比例是否 不如版料之消耗損耗這麼高?
鑑定人繆克忠
所謂定尺料是比較規格品,在設計階段會比較考量,用的量 會比較大,會依據工程經驗常有的尺寸做設計,至於其他現 場補強或其他不適合定尺料,就會依撿料單位去做經驗上的 規劃,我不認為撿料單位會故意去浪費材料,只要100噸, 故意撿成110噸,不至於會這樣,定尺的損耗應該會少一點 ,在法規上有要求,搭接的部分也有算進去用的量,常常給 的損耗定義也包含搭接的量,有依據的就工程經驗或能給的 就給(卷六第77頁)。
❽被告訴訟代理人:
百分之6之損耗量,相較一般工程的專業,是優於或劣於一 般工程之損耗?
鑑定人繆克忠
我認為是比較嚴苛的,現場應該會高於百分之6,要看撿料 的人的功夫,因為政府機關碰到這種損耗時,我不認為是很 寬鬆的認定,百分之6已經算嚴苛了。
❾被告訴訟代理人:
百分之6並沒有區分定尺料或版料?
鑑定人繆克忠
沒有,是用總噸數去計算。每個樓高也會影響損耗,搭接或 特殊的也無法用定尺料,必須以現場施工的人去搭配,事實 上現場也有可能到百分之16,這就是各人之經驗(卷六第78 頁)。
❿被告訴訟代理人:
關於鋼筋之估算,有另外在現場收貨之簽收單或地磅單,相 較於撿料單,在數量估算上,何種比較符合事實之用量? 鑑定人繆克忠
1.就我的工程經驗,下鋼筋量一定會叫比較多,會多於現場 使用的量,不然少一兩噸還要重新下單會拖延到時間,所 以撿料單比較符合現場之狀況。
2.原告提供的撿料單不夠完整,對原告是比較不利的。(卷 六第78頁)
⓫依上開鑑定人之證詞可知,鋼筋綁紮會有正常耗損,而耗損 依水利署的施工規範,是定在6%。但鑑定人認為6%是比較嚴



苛的,系爭案場耗損率應該會高於6%。而且耗損率是視施作 工人技術、工夫以及樓高等因素。有些案場之耗損率高達16 %,而工程慣例,案場鋼筋量叫貨一定會比較多,以免臨時 缺料還要重新下單,而這些都要靠原告提供的檢料單才能正 確估算實際使用鋼筋綁紮量。本件原告所能提供檢料單不完 整,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是以,原告就檢料及耗材之部分並無法舉證足以推翻鑑 定人之鑑定結果,本院自以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為準。  ⑤至於被告抗辯機電及泳池設備部分:
❶鑑定人謬克忠證稱:
  機電設備部分:機電之認定百分比比較沒有辦法以我們這種 計算方式,例如可能會有百分比之方式,機電技師說有些東 西是否可以運作就算完成,很難去說數量是百分之95或是50 ,故沒有辦法可以寫到這麼細的數字,這是工程常態或判斷 無法用百分比,而是以是否能運作來判斷,所以如果鑑定是 可以運作的話,就認為差異的百分比是0。泳池設備部分: 泳池設備也是屬於機電設備,例如馬達、照明等設備,理論 上也是同機電設備之說明(見卷六第76頁)。 ❷由鑑定人之證詞可知,機電及泳池設備如可以運作,就算是 完工,而系爭建物之機電及泳池均可正常運作。故此,本院 認原告就此部分工程已經完工。
❸至於被告抗辯泳池設備有毀損(見卷六第293頁)拒絕給付該項 工程款云云。惟系爭機電及泳池設備既屬完工,被告抗辯有 毀損一節,此屬於民法所謂之瑕疵,而瑕疵扣款部分乃屬有 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此項舉證方法 係由被告先行繳納鑑定費用為瑕疵扣款鑑定,而非由原告付 費為品質鑑定,本件被告既未就瑕疵付費鑑定扣款,其顯未 盡舉證責任,自不可採。
⑤至於被告抗辯單價及未鑑定項目部分:
❶首先,因被告就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全部爭執,若全部鑑 定將使鑑定費用過高,且系爭建築已完成部分就工程技術而 言亦無法為全面鑑定。本院基於訴訟經濟、鑑定成本及工程 鑑定技術僅就附表1所示13項為鑑定,該已鑑定項目雖僅占 系爭工程40.6%,但本院已竭盡調查之能事,就工程單價及 未鑑定項目,本院僅能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此 先予敘明。
❷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執行雖約定為實作實算,但系爭工 程合約第伍條第三項已約定本案總營建工程費用=13萬X520 坪=6,760萬元,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 46頁)。再本院(提示卷六第29頁)提問鑑定人:「依原告提



出的分期請款計算表來看,目前現場鑑定時大約已經做到分 期請款表的第幾期?」;鑑定人歐瀚文:「我去現場狀況, 我看到的狀況14期使照取得沒有問題,15期開始有天花板的 項目,但現場有部分沒有完成,依我的認定,15期開始就有 部分未完工。」(在卷六第29頁紅筆勾起來之部分),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卷六第84-85頁)。鑑定人歐瀚文證 稱原告現場完工已完成【工程期】第14期取得使用執照以及 【工程期】第15期的天花板,而以原告所提工程請款逐月預 估表所載若未計入【工程期】第15期的天花板部分,光【工 程期】第14期工程累計工程款已達56,784,000元(見卷六第2 9頁紅筆所標示部分)。
❸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契約時預估總營建工程費用為13萬X520坪= 6,760萬元;以及原告提出各項工程計價項目統計表(卷六第 97-187頁)之單價、總價、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附工程執 行預算分析表(卷一第51-84頁)、原告所提廠商請款紀錄表( 卷一第109-115頁)所記載金額所差不多,相去不遠。再審酌 系爭建物已完工部分,雖有未鑑定項目,若以原告主張未鑑 定項目35,387,615元加上鑑定報告所鑑定項目金額23,890,0 28元,總計金額為59,277,643元。其與上開第❷項完成【工 程期】第14期56,784,000元+【工程期】第15期天花板部分( 見卷六第29頁紅筆標示部分),總金額差距不大,故屬合理 ,應為可採。
 ❹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資料、鑑定人鑑定報告及證詞認原告 依系爭工程契約已完成工程項目【工程款】為59,277,643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前【請款期】第1至第14期工程款52,525, 200元,為6,752,443元。而原告既已完成【工程期】第14期 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6,752,443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❺至於被告抗辯溢付13,500,000元予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一節 。由上可知,就原告所施作完成工程部分,被告仍積欠原告 工程款,並無溢付,自無從抵銷。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為抵 銷抗辯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水電費72,384元,有無理由?   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代墊72,384元水電費並不爭執,惟抗辯依 系爭建物工期,原告應於104年8月交屋,但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原因致使無法交屋,該款項是104年8月後水電費,應由原 告負擔云云。
②前已述及,原告已完成【工程期】第14期以及15期(一部分) 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約被告應給付該期工程款,然被告



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該期工程款,原告因此因此拒絕繼續施 工,此於法有據,故系爭建物無法繼續施工進而完工交屋等 情,乃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得以該理由拒絕給付原告代 墊水電費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故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2,384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空污費11,919元,有無理由?  原告就代墊空汙費部分,雖業據原告提出空氣汙染防制費繳 費單為證(見卷六第349頁),該繳納金額為23,832元。原告 主張該繳款金額為2戶分攤云云,被告抗辯應為6戶分攤等語 。經查:該104年度之空汙費單據,其繳款單位是記載被告 、訴外人廖瑞玟、吳武易、余智育、璞全廣造(股)、元根建 築工房(股)等6人,此有繳費單1紙附卷可查(卷六第349頁黃 色螢光筆所示)。由上可知,該繳款義務人應為6人,故被告 分擔金額應為3,972元。原告請求被告代墊空汙費3,972元, 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092,000元,有無理由? ①關於工程管理費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參條第二款規定工 程管理服務費酬金付款方式為第五期、工程完成驗收時收20 %...1,092,000元,此有系爭契約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45頁)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及驗收,原告不得請求云云。 ②依上開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在系爭工程完成並驗收後始有 給付第5期工程管理服務費之義務。但前已述及,原告完成 【工程期】第14期取得使用執照時以及【工程期】第15期部 分工程時,被告應給付該期工程款,然被告依約並未給付工 程款,並經原告催討多次後仍拒絕給付,原告無從繼續施作 以完工交屋驗收。故此,原告未完工交屋以及驗收,乃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第5期工程管理服務費。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 092,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款合計為7,920,799元【 計算式:代墊款項6,752,443元+代墊水電費72,384元+代墊 空污費3,972元+工程管理費1,092,000元=7,920,79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920,79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4,1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82,180元、初勘費用15,000元、鑑定費用2,267, 000元、鑑定人日旅費10,000元,卷三第49頁;卷四第179、 229、277頁)。本院審酌本件鑑定費用高達2,282,000元(含 三次初勘費用),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附卷可憑(卷四第 179、229、277頁),原告起訴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數 量,迭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聲請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工程項目施作及代墊之數量及金額等節為鑑定,確屬 伸張權利所必要且所鑑定之項目、數量均甚為繁雜,足見上 開爭議事項非經鑑定無從釐清。雖原告稱願就工程金額較高 、數量計算較為繁複之部分為鑑定即可,惟被告就此不同意 ,致所應鑑定之內容等更為繁複,本件鑑定費用若由原告依 勝敗比例負擔,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勝敗部分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附表一:原告主張金額與鑑定價格
編號 鑑定項目 分攤 原告主張金額 鑑定數量X單價後之價格 價差 備註 1 鋼板樁工程 50% 2,089,256元 2,059,346元 -29,910元 卷六第97頁;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5頁 2 鋼筋綁紮工程 50% 3,866,178元 3,491,389元 -374,789元 卷六第99頁;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6頁 3 玻璃工程 50% 2,005,876元 2,034,394元 28,518元 卷六第105至139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7-33至7-40頁 4 防水工程 50% 2,693,573元 2,722,965元 29,392元 卷六第101至103頁;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37頁 5 石材工程 50% 5,633,289元 5,552,153元 -81,136元 卷六第141至147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8-25至8-27頁 6 泥作工程 50% 2,652,871元 2,658,272元 5,401元 卷六第149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9-22頁 7 鐵件工程 50% 8,338,197元 8,303,417元 -34,780元 卷六第151至175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0-35至10-41頁 8 鋁格柵欄工程 50% 4,223,843元 4,183,651元 -40,192元 卷六第177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1-21頁 9 機電設備工程 50% 9,462,233元 9,462,233元 0元 卷六第179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2-1至12-19頁 1~9小計 40,965,316元 40,467,820元 -497,496元 10 磁磚材料 100% 896,680元 909,363元 12,683元 卷六第181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3-35頁 11 輕隔間工程 100% 500,712元 503,176元 2,464元 卷六第183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4-16頁 12 室內泥作工程 100% 620,371元 603,958元 -16,413元 卷六第185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5-26頁 13 泳池設備 100% 502,000元 502,000元 0元 卷六第187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2-1至12-19頁 10~13小計 2,519,763元 2,518,497元 -1,266元 合計 (1~9*50%+10~13*100%) 23,002,421元 22,752,407元 -250,014元 總計(含稅) 24,152,542元 23,890,028元 -262,514元
附表二:
項目 占比 原告主張金額 鑑定金額 價差 鑑定項目 40.6% 24,152,542元 23,890,028元 -262,514元 其餘項目 59.4% 35,387,615元 - 合計 59,540,157元 59,277,643元 -262,514元
附表三:卷六第29、95、338頁 
項目 被告已支付請款期第1至第14期之工程款金額 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金額 被告尚應支付之工程款金額 金額 52,525,200元 59,277,643元 6,752,443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元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