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紀志霖
被 告 陳似瑜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葉進祥律師」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記載「選任辯護人葉進祥 律師」,顯係誤為贅載,依首開說明自應更正而予刪除。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