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81號
TNDM,113,附民,18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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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附民原告 江雅君
附民被告 TRUONG THI NGAN(越南籍人,中文名:張氏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3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 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 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某 時,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新 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交付帳戶,也沒有欺騙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 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至系爭帳 戶並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 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至9頁),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於同年月16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 自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6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原告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佯為臉書客服人員,佯以須依指示存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12月5日17時52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2月5日17時56分許 3萬6123元 111年12月5日18時11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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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