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5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貳紙及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祐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再以迂迴方式將財物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祐聖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臺北地檢署之名義, 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內容為檢察官「王明誠」名義發送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2紙,再於112年2月16日9時許,由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警察「陳國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王明誠」,致電向陳吳玉蘭 佯稱:因身分證件遭冒用,已向銀行借貸數千萬元,需交付 押金方可免除牢獄之災云云,致陳吳玉蘭陷於錯誤,於112 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在其臺南市鹽水區之住處(地址詳 卷),交付新臺幣(以下同)48萬元予呂祐聖,呂祐聖再將 48萬元置於臺南市南紡百貨公司3樓某廁所,藉此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食髓知味,呂祐聖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承前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吳玉蘭,再度佯裝係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王明誠」,要求陳吳玉蘭將存摺及印章準備好,將派 人前往收款,陳吳玉蘭信以為真,在家等候。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則於同日9時54分許,指示呂祐聖至某超商以傳真接 收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後,再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陳吳 玉蘭住處收取上開物品及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嗣經司機 察覺其舉止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攔查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呂祐聖所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 及偽造之公文書2紙,呂祐聖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 充被告呂祐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 定。
2.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 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經手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文書2紙,其上均印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機關印文,復有「案號」之 記載,且載有「檢察官王明誠」之公務員職稱,形式上顯已 表明均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所出具,縱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 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既均已表明係以上開國家機關名義 製作,其內容亦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 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 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無誤。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 案被告持之欲交付予告訴人之文書,載明為「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 又係關於刑事案件,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 然此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 ,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四)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 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
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是前開印 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 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五)核被告就112年2月16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112年2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上開2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就112年2月17日犯行, 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八)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利用一般 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 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政府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 ,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擔任取款車 手,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僅19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 參與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及112年2月17日犯行並未得手 財物;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偽造之公文書2紙,係被 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實際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確有實際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詐騙集團,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呂祐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祐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以 迂迴方式將財物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祐聖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2月1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 警察「陳國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王明誠」,致電向陳吳玉蘭佯稱:因身分證件遭冒 用,已向銀行借貸數千萬元,需交付押金方可免除牢獄之災
云云,致陳吳玉蘭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在其臺南市鹽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48萬元予呂祐 聖,呂祐聖再將48萬元置於臺南市南紡百貨公司3樓某廁所 ,藉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2年2月17日9時54分許,呂祐聖至 某超商以傳真接收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乘車欲再前往 陳吳玉蘭住處向其收取財物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 經司機察覺其舉止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攔查予以逮捕,而 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祐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玉蘭、證人即司機張明輝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1條偽 造公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2日對 同一被害人為上開行為,其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2紙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