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
89、12883、13141、13146、14120、17150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4802、27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世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世昌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金太 根」、「大福」(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陳 世昌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世昌與「金太根」、「大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後,由陳世昌依「金太根」之指示 至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陳世昌復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拿取(經扣案而尚未轉交)。
㈡陳世昌與「金太根」、「大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地點,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由 陳世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惠、洪伯翰、劉尚豪、姚祺滕、楊宗毅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傅天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林於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珮璇、吳柏 翰、呂存德、張世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世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人、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提領熱點紀錄2張、 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0張、寄送收據5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被害人 張雅惠提供之轉帳明細2紙、被害人洪伯翰提供之匯款明細2 紙、被害人劉尚豪提供之轉帳明細1紙、被害人姚祺滕提供 手機照片4張、被害人楊宗毅提供之轉帳明細6紙、被害人傅 天翎提供之寄貨單據1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被害 人林於杰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60張、被告手機照片4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害人吳珮璇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64張、被害人張世柔提 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9張等附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被告之 多次提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㈢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與「金太根」、「大福」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 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在詐欺集團內 擔任取簿手兼車手,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 式圖謀金錢,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 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3歲小孩由 前妻扶養,其需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生活費用, 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資懲儆。
㈦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因與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 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據被告供稱:領包裹1次800元,當車手1天2000元,但吳珮璇 的提款卡還沒有交出去,所以尚未領到錢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152、243頁),是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0 00元(即800元×5+2000元=6000元),未經扣案(理由詳如 附表三編號11備註欄所載),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詐得 被害人吳珮璇之提款卡,自應發還予被害人吳珮璇;另附表 三編號3至5、8至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涉(見本
院訴緝卷第148至150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供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方式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傅天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起,以暱稱「佳慧」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傅天翎佯稱:工作報酬要匯入帳戶,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事先已告知密碼)。 於111年3月30日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烏山頭門市,領取裝有傅天翎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金太根」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於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暱稱「何奕倫」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於杰佯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事先已告知密碼)。 於111年4月4日1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領取裝有林於杰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依「金太根」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珮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4時56分許起,以暱稱「王先生」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璇佯稱:可幫忙申請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某處,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事先已告知密碼)。 於110年4月6日10時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期門市,領取裝有吳珮璇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陳世昌依「金太根」之指示到臺南火車站前站全家超商附近置物櫃拿取。 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暱稱「何奕倫」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柏翰佯稱:可幫忙申請貸款,但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事先已告知密碼)。 於111年4月4日14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天期門市,領取裝有吳柏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依「金太根」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呂存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存德佯稱:可應徵代工綁鐵條之工作,但需提供提款卡發薪水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便利商店,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事先已告知密碼)。 於111年4月5日11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領取裝有呂存德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依「金太根」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世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世柔佯稱:可應徵博奕工作,但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事先已告知密碼)。 於111年4月5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唯勝門市,領取裝有張世柔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依「金太根」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張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6時28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予張雅惠,並佯稱:因系統異常造成重複下單云云,致渠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日17時39分許 ㈡111年4月1日17時58分許 新北市某處 ㈠2萬9987元 ㈡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姵伶) 111年4月1日17時48分許起至18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 共3萬6000元 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富門市 共10萬6000元 2 洪伯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7時30分許起,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洪伯翰,並佯稱:因疏失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云云,致渠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日17時59分許 ㈡111年4月1日18時1分許 高雄市某處 ㈠4萬9985元 ㈡2萬603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姵伶) 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中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8時37分許起,假冒藥膏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中駿,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渠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日20時許 ㈡111年4月1日20時4分許 ㈢㈣111年4月1日20時許 新北市某處 ㈠4萬9986元 ㈡2萬8039元 ㈢4萬9986元 ㈣2萬8039元 ㈠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澄昇) ㈢㈣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瑞琳) 111年4月1日20時9分許起至20時58分許 ㈠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 ㈡○○市○○區○○路○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南分行 ㈠共11萬6000元 ㈡共7萬8000元 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尚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起,假冒聯合募捐服務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尚豪,並佯稱:因系統異常,將會每月扣款云云,致渠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日17時28分許 ㈡111年4月1日1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居○ ○0○0000○ ○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姵伶) 111年4月1日17時32分許起至17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南分行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1000元 ㈣8900元(轉帳) ㈤6000元(轉帳) 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姚祺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5時41分許起,假冒平台賣家、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姚祺滕,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重複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渠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日16時19分許 ㈡111年4月1日16時31分許 ㈢111年4月1日16時36分許 臺南市東區住處 ㈠4萬2056元 ㈡4萬9989元 ㈢4萬9989元 ㈠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姵伶) ㈢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姵伶) ㈠㈡111年4月1日16時21分許起至16時36分許 ㈢111年4月1日16時55分許至16時57分許 ㈠㈡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安南門市 ㈢○○市○○區○○路○段000號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㈠㈡共8萬2000元 ㈢共5萬9000元 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宗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6時5分許起,假冒旅館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宗毅,並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操作帳戶取消云云,致渠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日16時37分許 ㈡111年4月1日16時40分許 臺南市某處 ㈠4萬9987元 ㈡1萬7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姵伶) 111年4月1日16時37分許至16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安南門市○○○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共6萬8000元 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0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0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0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 0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聯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0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林哲龍健保卡(Z000000000) 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0 合作金庫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 0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現金 新臺幣 32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其中8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處分;餘2400元,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匯入監所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