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65號
TNDM,113,金訴,76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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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559、32013、3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固未明 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惟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 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為民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8年度台 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即 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 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 、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 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居所或明確 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定管轄 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
  ㈠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6日南檢和崗112偵31559字第1139032523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自明(參本院卷第3頁)。被告於本 案繫屬時,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參本 院卷第13頁),然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 告事實上之住居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從 去年出監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此可見卷內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住在桃園,並未實際住在 臺南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認無論是本案發生時 抑或本案繫屬地檢署、本院時,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位 於桃園市。
  ㈡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於桃園市桃園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夜市○○○○○○○路○○○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又依卷內證據,告訴人謝麗媛林美雲分別係於新北市板 橋區、臺中市以匯款方式,告訴人戴秀鳳江春玉、沈廣 輝、方柏鈞則係於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匯起 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本案帳戶係申設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 1、2、3樓、1090號1、2、3樓、1092號1、2樓及1080號30 樓),應可認為本件明確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四、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或犯罪地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考量被告應訊之便利,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37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村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公園停車場附近某處,以丟 包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朋友」之人(下稱「小朋友」);復於112年8月1日前某時, 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處,當面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戴秀鳳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 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戴秀鳳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秀鳳江春玉謝麗媛、沈廣輝方柏鈞林美雲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朋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要找「小朋友」辦小額貸款,對方要我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張一起放置於青溪公園停車場附近的草叢,他說要幫我把薪資弄得漂亮一點,之後他跟我說貸款可以了,並要將提款卡還給我,就叫我到臺中逢甲夜市附近跟某不詳之人見面,因為我當時不願意提供網銀的密碼,對方就將我的手機拿走拿去看,我覺得怪怪的,我搶回手機後,就跑走了,我的貸款後來也沒有拿到,至於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被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秀鳳江春玉謝麗媛、沈廣輝方柏鈞林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戴秀鳳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戴秀鳳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戴秀鳳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春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江春玉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謝麗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麗媛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沈廣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廣輝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方柏鈞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名片、現儲憑證收據、詐欺集團偽造之中籤通知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柏鈞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美雲所提供之匯出匯款收執聯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雲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戴秀鳳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林志鴻雖以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予「小朋友」使 用云云置辯,惟其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或他 人代辦,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於偵 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跟我聯繫的人真實姓名叫甚麼,我只知 道他暱稱為「小朋友」,又對方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給我 名片,對方也沒有向我說明幫我做流水帳的錢的來源等語, 堪認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資料毫無所悉,竟在未為任何確 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僅以通訊軟體聯絡後,即輕信該 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隨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 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更有甚者,申辦貸款本即無須 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放貸方,遑論本案帳戶資料係由 被告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公園停車場草叢內,如此草率之辦 理貸款方式,顯已與一般商業習慣、事理常情有違,是被告 上開所辯申辦貸款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此外,對於被 告究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乙情,被告先係於偵查中辯稱:對方有向我要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是提供假的帳號密碼, 後來我透過自己的網路銀行發現有不明金額進出,我發現金 額太大,於是我就打電話辦理掛失等語,嗣又於偵查中改稱 :因為我不提供網銀的密碼,我的手機有被對方拿走拿去看 ,我覺得怪怪的,於是我就搶回我的手機,並跑走了等語, 是被告於偵查中就此情之供詞反覆且自相矛盾,委不足採, 準此,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8月 1日前某時,連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予「 小朋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綜上, 被告前揭辯詞均無所憑取,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秀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戴秀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代其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秀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39分許 5萬元 2 江春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江春玉聯繫後,向其佯稱:由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江春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9時58分許 5萬元 3 謝麗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麗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摩根士丹利」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麗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1時27分許 25萬元 4 沈廣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沈廣輝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順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廣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5 方柏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方柏鈞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順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柏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6 林美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美雲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順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美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2時3分許 4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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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