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
87號、第23242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1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深藍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泓銘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張浩哲(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所 屬之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款 項匯至陳泓銘提供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遭詐騙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款、轉帳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泓銘於111年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浩 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守鶴」、「陳文昌」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所主持、操縱及指揮,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陳泓銘即與張浩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守鶴」、「陳文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18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編號2至18所 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在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編 號2至18所示第一層人頭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編 號2至18所示第二層人頭戶後,由陳泓銘於附表編號2至18所 示時間提款後交給張浩哲,再由張浩哲轉交給「守鶴」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陳泓銘並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 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蘇曼晴、林怡玟、劉坤錡、溫喜蓮、陳阿琴、林秀鳳、 吳志鵬、黃秀才、陳宏嘉、曾宜豐、林原禾、周佳誼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泓銘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浩哲、蘇曼晴 、呂如惠、林怡玟、劉坤錡、陳品涵、楊鎔安、陳澄滄、溫 喜蓮、陳阿琴、林秀鳳、黃娟、吳志鵬、黃秀才、陳宏嘉、 曾宜豐、林原禾、蘇佳螢、周佳誼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 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 ,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張浩哲、蘇曼晴、呂如惠、林怡玟、劉
坤錡、陳品涵、楊鎔安、陳澄滄、溫喜蓮、陳阿琴、林秀鳳 、黃娟、吳志鵬、黃秀才、陳宏嘉、曾宜豐、林原禾、蘇佳 螢、周佳誼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 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將其申辦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於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時間 提款後交給共犯張浩哲等人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行,辯 稱:其僅與張浩哲接洽,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故其 所犯應僅係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 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張 浩哲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 見偵卷第261頁、本院卷第113頁),並經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蘇曼晴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69頁 至第7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陳文昌之土地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浩哲之臺 灣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73頁、第1 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共犯張浩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編號2至18所示被害 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在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18 所示第一層人頭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編號2至18 所示第二層人頭戶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時間提
款後交給共犯張浩哲,再由共犯張浩哲轉交給「守鶴」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 7頁),且共犯張浩哲於警詢中亦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7 頁至第24頁),並經附表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呂如惠、林 怡玟、劉坤錡、陳品涵、楊鎔安、陳澄滄、溫喜蓮、陳阿琴 、林秀鳳、黃娟、吳志鵬、黃秀才、陳宏嘉、曾宜豐、林原 禾、蘇佳螢、周佳誼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 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 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 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 、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70 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 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文昌之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浩哲 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張浩哲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陳泓銘之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各1份、監視器照片4張、提款傳票、手機翻拍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26日扣押筆錄(臺南市中 西區忠義路2段18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份 、張浩哲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金融 卡1張、張浩哲手機內部照片資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116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 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144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份(參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 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 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第121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0 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 72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 第18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9頁 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27 頁至第232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73頁、第2 89頁、警卷第291頁至第296頁、第297頁至第305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證人即共犯張浩哲於警詢中供稱 :「詳細(詐騙)程序我不清楚」、「你有無持用陳文昌臺 灣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實施上述轉帳行為,將被害人款項轉匯 入你名下帳戶?若不是你,為何人所為?)答:不是我轉帳 ,我只知道是陳文昌。」、「(何人指揮你於當時前往銀行 填寫匯款單將被害人款項轉出至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戶名:陳泓銘』?)答:陳文昌跟我講的, 一樣是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守鶴指揮我的。」、「(問:你提 領上開款項後離開超商走向對面,你前往何處?另你將款項 交予何人?)答:我返回住居所(本市○區○○路000號)。守 鶴後來有叫一名男生(我沒見過)來住居所跟我拿那筆錢。 」(參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足見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除負責領款之被告外,至少尚有張浩哲、綽號「守 鶴」、「陳文昌」等人,是本件參與詐騙犯行者,含被告至 少3人以上。此外,被告與張浩哲均否認曾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故堪認對附表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者,為被 告與張浩哲以外之人,故本案參與附表編號2至18所示詐騙 行為者,至少3人以上。雖綽號「守鶴」、「陳文昌」等人
及對附表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者,並未與被告直 接聯繫、接觸,然渠等均與另案被告張浩哲間就前揭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參諸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浩哲、綽號「守鶴」、「陳文昌」 等人間,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所 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而非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所辯 ,尚無可採。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於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2至18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實施詐 術,致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 編號2至18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18所示第一 層人頭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編號2至18所示第二 層人頭戶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時間提款後交給 共犯張浩哲,再由共犯張浩哲轉交給「守鶴」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由此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且各自有其不同之 分工,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可見該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結 構性。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所為,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組織、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1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至18,共16罪)。另被告與張 浩哲、「守鶴」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至1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詐騙所得流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按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3554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此,被告於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即本案之首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 編號3至18所示犯行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18號著有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故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1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 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及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260頁、本院卷第258頁)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 助洗錢部分遞減之。另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 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將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復擔任為詐欺集團領款之工作,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詐取財物後,得以取得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其所為實 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雖提供帳戶及擔任領款工作,然相較於 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 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 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參與情節較輕,惟被告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 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仍不宜輕縱、被告犯罪後坦承 部分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情狀,並斟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 物金額、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責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浩哲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291頁至第296頁、第298頁),核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共計6萬元, 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61頁、 本院卷第302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無過苛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狀,故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領取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款項 ,業已轉交給共犯張浩哲,並由張浩哲轉交給「守鶴」指定 之人,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仍持有所領款項,故就被告所領款項部分,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三層人頭戶 提款時間、地點、車手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蘇曼晴 (提告) 蘇曼晴於000年0月00日間起,於Facebook平台接觸暱稱「歐陽盛輝」,「歐陽盛輝」以投資藥材買賣之名義詐騙,導致蘇曼晴受騙匯款 111年9月26日11時59分匯款239萬元 陳文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9月26日12時9分、12時9分轉匯200萬、59萬元至張浩哲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 (2)111年9月27日17時22分、17時25分、同年月28日0時53分、0時55分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至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戶) 張浩哲於111年9月28日15時40分、15時41分、15時43分、15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民門市,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復於111年9月29日11時16分、11時17分、11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民門市,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給「守鶴」指定之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如惠 (未提告) 呂如惠於111年9月29日起,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暱稱「lucky」之人,「lucky」以投資公司私募基金名義詐騙,導致呂如惠受騙匯款 111年10月4日13時44分匯款3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54分轉匯9萬元至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泓銘於111年10月4日14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後,將款項交給張浩哲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怡玟 (提告) 林怡玟於111年6月27日,在網路上認識暱稱「李文俊」之人,「李文俊」於111年8月6日以「貝萊德」網站漏洞名義誆騙林怡玟投資,致林怡玟受騙匯款 111年10月4日14時56分匯款37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3分轉匯61萬元至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泓銘於111年10月4日15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臨櫃提領66萬元後,將款項交給張浩哲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坤錡 (提告) 劉坤錡於000年00月間,在Facebook認識暱稱「陳建國」之人,「陳建國」介紹假投資網站給劉坤錡投資,致劉坤錡受騙匯款 111年10月4日14時57分匯款1萬元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品涵 (未提告) 陳品涵於111年9月28日在微博上認識暱稱「h-心向太阳」之人,「h-心向太阳」以投資外匯名義誆騙陳品涵,致陳品涵受騙匯款 111年10月4日15時30分匯款30萬元 111年10月4日16時1分轉匯30萬元至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泓銘於111年10月5日9時1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後,將款項交給張浩哲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楊鎔安 (未提告) 楊鎔安於111年8月5日,在Facebook認識暱稱「Linnea Yi」之人,「Linnea Yi」介紹三立益彩投資網站給楊鎔安投資,致楊鎔安受騙匯款 111年10月5日12時18分、12時19分、12時30分、12時30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 111年10月5日12時21分、12時24分、12時36分轉匯30萬元、10萬元、22萬元至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泓銘於111年10月5日13時5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62萬元後,將款項交給張浩哲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澄滄 (未提告) 陳澄滄於111年10月5日日在Telegram平台認識暱稱「張琳達」之人,「張琳達」以投資女裝買賣云云,誆騙陳澄滄,致陳澄滄受騙匯款 (1)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10時21分匯款5萬元、5萬元 (2)111年10月12日12時17分匯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11日10時26分轉匯105萬元至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10月11日11時29分、11時56分轉匯136萬2,000元、51萬元至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10月12日11時8分轉匯45萬元 (4)111年10月12日11時58、12時52分轉匯34萬5,000元、145萬5,000元至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泓銘於111年10月11日10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105萬元後,將款項交給張浩哲 (2)陳泓銘於111年10月11日12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187萬2,000元後,將款項交給張浩哲 (3)陳泓銘於111年10月12日11時3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82萬1,000元後,將款項交給張浩哲 (4)陳泓銘於111年10月12日14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後,將款項交給張浩哲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溫喜蓮 (提告) 溫喜蓮於000年0月間,在Facebook認識暱稱「kevin.seller.718」之人,其以投資虛擬貨幣並穩賺不賠云云,誆騙溫喜蓮,致溫喜蓮受騙匯款 (1)111年10月11日10時22分匯款79萬元 (2)111年10月11日11時20分匯款80萬4,000元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陳阿琴 (提告) 陳阿琴於000年0月間,在Facebook認識暱稱「顧盛財」之人,「顧盛財」以投資六合彩並穩賺不賠云云,誆騙陳阿琴,致陳阿琴受騙匯款 111年10月11日11時8分匯款7萬1,000元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秀鳳 (提告) 林秀鳳於111年8月21日,在Facebook認識暱稱「劉曉」之人,「劉曉」向林秀鳳介紹惠理基金投資云云,致林秀鳳受騙匯款 111年10月11日11時46分匯款51萬元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黃娟 (未提告) 黃娟於000年00月間,在pairs交友平台認識暱稱「蔡志偉」之人,「蔡志偉」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誆騙黃娟,致黃娟受騙匯款 111年10月12日10時7分、10時12分匯款5萬元、4萬元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吳志鵬 (提告) 吳志鵬於000年0月間,在Blued交友平台認識暱稱「張磊」之人,「張磊」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誆騙吳志鵬,並提供臺灣期貨交易所網址供其儲值投資,致吳志鵬受騙匯款 111年10月12日11時1分、11時2分匯款5萬元、5萬元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黃秀才 (提告) 黃秀才於000年00月間,在FACEBOOK認識暱稱「Christian Zhao」之人,「Christian Zhao」以投資黃金買賣云云誆騙黃秀才,並提供「MT5」APP供其投資,致黃秀才受騙匯款 111年10月12日11時7分匯款10萬元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陳宏嘉 (提告) 陳宏嘉於000年00月間,在instagram認識帳號為「linyaru49」之人,「linyaru49」介紹JYSHOP電子錢包平台供陳宏嘉投資,致陳宏嘉受騙匯款 111年10月12日11時8分匯款17萬4,000元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曾宜豐 (提告) 曾宜豐於111年9月19日,在網路認識暱稱「嵐琪」之人,「嵐琪」以於tiki網站賣東西云云誆騙曾宜豐,致曾宜豐受騙匯款 111年10月12日11時37分匯款4萬元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林原禾 (提告) 林原禾於000年0月間,在Cheers交友平台認識暱稱「楊文秀」之人,「楊文秀」以於tikishop網站賣東西墊付款項賺取價差云云,誆騙林原禾,致林原禾受騙匯款 111年10月12日12時4分匯款1萬元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蘇佳螢 (未提告) 蘇佳螢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認識暱稱「CICI」之人,「CICI」介紹百勝國際博弈投資網站予蘇佳螢,致蘇佳螢受騙匯款 111年10月12日12時18分匯款5萬元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周佳誼 (提告) 周佳誼於111年8月24日,在Facebook認識自稱香港籍稅務局人員「蕭曉軍」,「蕭曉軍」以結婚為前提誆騙周佳誼,並向周佳誼詐稱:因國際貨物有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周佳誼受騙匯款 111年10月12日12時23分匯款4萬元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