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03號
TNDM,113,金訴,70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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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判決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 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4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未 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 「何承祐」、「羅章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 分工負責、由被告負責取款,再將贓款交予「何承祐」指定 之人,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 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 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 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 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共犯,參與程度尚 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 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所示之取款行為,獲利新臺幣(下 同)2,500元,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61頁)在卷,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領取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曹柏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曹柏軒,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需依照指示匯款避免帳戶資金外洩云云,致曹柏軒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中。 112年5月16日19時18分、13,123元 黃璟榆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9時23分、4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ATM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6日19時24分、50,000元 2 李家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 17時許,撥打電話給李家賢,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需依照指示匯款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李家賢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中。 112年5月16日19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06分,應予更正)、49,985元 林育賢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9時33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ATM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6日19時7分、19,985元 112年5月16日19時34分、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9時38分、20,000元 3 羅文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 日,撥打電話給羅文宏,佯稱為中國信託行員,稱要做露天拍賣金流認證,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羅文宏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中。 112年5月16日19時11分、20,123元 林育賢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ATM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6日19時38分、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9時39分、20,000元 4 潘明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潘明賢,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需依照指示匯款避免帳戶資金外洩云云,致潘明賢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中。 112年5月16日19時30分、9,985元 林育賢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ATM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6日19時39分、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9時40分、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9時41分、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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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