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81號
TNDM,113,金訴,681,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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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宇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永利國際-牛」、通訊軟體LINE暱稱「WEALT HFORNT」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 盜刻「許嘉明」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為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體健全之青年人, 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本案 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前即民國113年3月14日,因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為警當場逮捕,早知違法,竟仍不知收歛,不到10日 即再犯本罪,所為實有可議,不應輕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等情節、其就洗錢未遂等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衡酌該部分之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103年 起係澎湖縣國中小優秀運動選手,有諸多獲獎照片可佐,惟 因對課業不感興趣而高職肄業,自承求職處處碰壁,擔任裝 潢學徒受傷長期未癒,無法擔任負重學徒工作,家中有父、 母親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編號6為被告所有、編號7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印章、印泥、工作證及收據、行動電 源、藍牙耳機,均屬被告所有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所用 ,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 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偽造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5張(起訴書誤繕3張,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載 明5張,見本院卷第125頁) 2 偽造正華公司經理許嘉明工作證 3張 3 盜刻許嘉明印章 1枚 4 行動電源 1個 5 藍芽耳機 1組 6 行動電話(IPHONE 7) 1支 7 行動電話(IPHONE SE) 1支 8 印泥 1個 9 行動電源 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
  被   告 許志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6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柯佾婷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宇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利國際-牛」、LINE暱稱「Wea



lthfornt」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志 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假 冒係投資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 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許志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由「Wealthfornt」向何菁微佯稱透過Wealthf ornt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何菁微陷於錯誤,決意 投資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再由「永利國際-牛」指示許 志宇假冒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外派經 理「許嘉明」,於113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出示偽造之正華公司外派經理「許嘉明」工作證 ,向何菁微佯稱其受正華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85萬元 云云,惟何菁微前於籌措185萬元時,經他人告知而發覺受 騙,遂先行報警,於何菁微交付185萬元後,許志宇復將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予何菁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許嘉明」。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許志宇,並將185萬元發還 何菁微許志宇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何菁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假冒正華公司外派經理「許嘉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菁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3 現儲憑證收據、正華公司外派經理「許嘉明」工作證、「許嘉明」印章。 證明被告假冒正華公司外派經理「許嘉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 5 被告於本案扣得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永利國際-牛」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假冒投資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6 被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7號)扣得之手機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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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