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
0號、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明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明彥廷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58 及6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明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所觸犯上開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相關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 欺集團所吸收,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犯行,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 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負責接收共 犯所收得他人遭騙交出之金錢,被告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 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僅因員警等人及時介入始未得逞 ,兼衡被告前有幫助洗錢犯罪之紀錄(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 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符合洗錢犯罪自白減 輕規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角色,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 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 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 」,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紙袋及薪資袋,亦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行所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警卷第9及10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 00000000)、牛皮紙袋3個及薪資袋1疊,均沒收。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明彥廷(暱稱「喜洋洋」)前因向王世緯(暱稱「中川圭一 」、「傑森史塔森」,另行偵辦中)借款無力償還,應王世 緯之要求,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加入由王世緯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松島町」、「清正加藤」、「兩津勘吉」 、「大原大次郎(所長)」(另一暱稱為「三重王大陸」) 、姚苑馨(化名「林可恩」,車手,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取款、交付 車手收據、證件,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 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領取飆股、解析個股」廣告; 蔣秀雪發現上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陳宏宇」、「蔡雯」之人聯繫,加入「V3股 中求勝」群組,並下載「蔡雯」推薦之「澤晟資產」股票操 作APP後,詐欺集團成員向蔣秀雪佯稱:可藉此以信用貸款 當作操作股票之儲值金,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蔣秀雪陷於錯 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7筆、臨櫃匯款5 筆,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內;另以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陸續面交 14次,共交付16,859,853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損失18,6 59,853元)。嗣蔣秀雪於112年12月26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提領資金遭拒,該集團成員並要求蔣秀雪須支付保證金200萬元 ,方能領回,蔣秀雪始驚覺受騙,於113年1月18日向警方報案 。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要求蔣秀雪支付其欲將資金索回之 手續費100萬元;並由王世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 明彥廷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新永華夜市附近某社區,拿取由「 三重王大陸」即「大原大次郎(所長)」預先放置欲交給車
手姚苑馨之牛皮紙袋(內有姚苑馨收款時欲使用之工作證【 姓名為林可恩】、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 收據等物)後,再交給姚苑馨;另由王世緯指示「三重王大 陸」,再經「三重王大陸」於113年1月29日晚間透過TELEGRAM 指示姚苑馨於翌(30)日上午至臺南市,向明彥廷拿取所需 之工作證、收據等物後,再前往向臺南市○○區○○○000號向蔣 秀雪取款,取得款項後再交給明彥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明彥廷接獲指示後,於113年1月30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永華夜市附 近社區某處取得上開牛皮紙袋後,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對面之新永華夜市路邊某處,並聯絡姚苑馨前往藏 放處拿取;惟因牛皮紙袋內漏放文件夾板,明彥廷又傳訊息 聯絡姚苑馨返回拿取,姚苑馨遂再至該處當面向明彥廷拿取 夾板,明彥廷並告知其於收到款項後,再走回該處。其後, 姚苑馨於同日11時31分許,接獲「三重王大陸」指示後,動 身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向蔣秀雪收取100萬元現金;詐欺 集團成員亦於同日11時36分許致電蔣秀雪,告稱澤晟公司外 派專員「林可恩」已抵達,蔣秀雪乃開門帶姚苑馨入內,姚 苑馨即偽以澤晟公司外派專員林可恩身分向蔣秀雪收取現金10 0萬元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嗣員警循線 追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涉有重嫌, 經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13年2月25日14時53分許, 對上開車輛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J室明彥廷居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 0 0000000)、牛皮紙袋3個、薪資袋1疊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蔣秀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明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手姚苑馨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蔣秀雪警詢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原操作 群」詐騙集團組織分工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被告手 機畫面照片5張(大原操作群群組)、刑案照片1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王世緯、「松島町」、「清正 加藤」、「兩津勘吉」、「三重王大陸」、姚苑馨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另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 00000000)、牛皮紙袋3個、薪資袋1疊等物,係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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