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皇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皇祈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皇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9日21時4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 運站,以新臺幣2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 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詹皇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穎、周佳霖、陳滿足、林○青、朱君堯、黃 詩淳、洪崇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上開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 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2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為酒駕、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7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 後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 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於 105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顯見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地板模,日薪2300元,月薪約6 萬 ,未婚、有1名16歲子女,跟小孩住在一起,家中尚須扶養 父親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附表2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而被告供稱,詐騙集團成員當初應允他的22萬元 報酬,實際上並沒有給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 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詹皇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來帳戶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樂天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滿足 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向陳滿足佯稱:誤升級為特約客戶,保管轉帳金額云云,致陳滿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0時10分許 15萬73元 (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2 朱君堯 於112年10月11日16時8分許,向朱君堯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取消扣款云云,致朱君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7時許 4萬9988元 樂天帳戶 112年10月11日17時15分許 2萬123元 樂天帳戶 112年10月11日17時18分許 9988元 樂天帳戶 3 林○青(姓名詳卷) 於112年10月11日16時40分許,向林○青佯稱:拍賣商品導致買家停權,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7時24分許 2萬9989元 將來帳戶 4 周佳霖 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向周佳霖佯稱:網站遭入侵盜刷云云,致周佳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7時47分許 9999元 將來帳戶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9999元 將來帳戶 112年10月11日17時49分許 9999元 將來帳戶 112年10月11日17時54分許 1萬1222元 將來帳戶 5 吳姿穎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21分許,向吳姿穎佯稱:免費試用服務到期,解約云云,致吳姿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 1萬8987元 將來帳戶 6 黃詩淳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向黃詩淳佯稱:開通帳戶輸入驗證碼云云,致黃詩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8時11分許 9123元 樂天帳戶 7 洪崇哲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34分許,向洪崇哲佯稱:公司網站被駭,解除扣款云云,致洪崇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9時4分許 1萬1989元 樂天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