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18號
TNDM,113,金訴,61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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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958號、第261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5號、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宗榮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 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帳戶」、「土銀帳戶」、 「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起訴部分)以附表A所示方式,詐欺附表A所示人員,致使 附表A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A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 A所示金額至附表A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A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A:(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俊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8時49分許 100,000元 京城帳戶 2 謝承言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9時7分許 50,000元 京城帳戶 3 鄭仙達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1時0分許 130,000元 京城帳戶 4 王柏錡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8時49分許 50,000元 京城帳戶 5 劉益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6 張淑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0時47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7 蔡政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17時27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8 曾吉鴻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 150,000元 京城帳戶 9 許江維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52分許 130,000元 京城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林俊傑之匯款紀錄(警1卷第23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1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謝承言之對話紀錄(警1卷第47至52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7頁)。  3.證人即告訴人鄭仙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鄭仙達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1卷第97頁)、對話紀錄(警1卷第67至95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9頁)。  4.證人即被害人王柏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第100至103頁)、被害人王柏錡之APP擷圖(警1卷第112頁)、匯款紀錄(警1卷第111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8頁)。  5.證人即告訴人劉益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劉益村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7至34頁)、存摺內頁影本(警2卷第37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6.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張淑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59至70頁)、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71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7.證人即告訴人蔡政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76至78頁)、告訴人蔡政良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87至105頁)、匯款紀錄(警2卷第8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1頁)。  8.證人即告訴人曾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13至115頁)、告訴人蔡政良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122至130頁)、交易明細(警2卷第134至135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8頁)。  9.證人即告訴人許江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39至145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9頁)。  2.(併辦1部分)於附表B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B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B所示人員,致附表B所示人員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B所示匯款時間,各別匯款如附表B所示金額至附表B所 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B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B:(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謝玲珍 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4時25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945號 2 林欣儀 (提告) 112年9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12時33分許 25萬元 元大帳戶 同上 3 林香吟 (提告) 112年11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9時56分許 7萬元 京城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210號 4 王淑宛 112年10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5 羅嘉緯 (提告) 112年9月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15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9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1,000元 同上 同上 6 朱午潮 (提告) 112年10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同上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謝玲珍於警詢時之證述(併1警1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謝玲珍之對話紀錄(併1警1卷第22至27頁)、存摺內頁影本(併1警1卷第30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併1警1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林欣儀之對話紀錄(併1警1卷第72至74頁)、匯款紀錄(併1警1卷第69頁)、「元大帳戶」交易明細(併1警1卷第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於警詢時之證述(併1警2卷第9至14頁)、告訴人林香吟之對話紀錄(併1警2卷第67至84頁)、匯款紀錄(併1警2卷第65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8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宛於警詢時之證述(併1警2卷第15至21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8頁)。 5.證人即告訴人羅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1警2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羅嘉緯之對話紀錄(併1警2卷第113至116頁)、匯款紀錄(併1警2卷第119至120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7頁)。 6.證人即告訴人朱午潮於警詢時之證述(併1警2卷第27至31頁)、「元大帳戶」交易明細(併1警1卷第83頁)。  2.(併辦2部分)於附表C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C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C所示人員,致附表C所示人員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C所示匯款時間,各別匯款如附表C所示金額至附表C所 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C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C:(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潘綉英 (提告) 112年11月1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09時27分許 11萬5千元 京城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210號 2 石菁雲 (提告) 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09時11分許 13萬1千元 京城帳戶 同上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潘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併1偵2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潘綉英之對話紀錄(併1偵2卷第47至51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石菁雲於警詢時之證述(併1偵2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石菁雲之匯款紀錄(併1偵2卷第81至83頁)、對話紀錄(併1偵2卷第84至85頁第69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9頁)。 3.詐騙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詐騙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三、案經附表A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欣儀、林香吟 、羅嘉緯朱午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潘綉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石菁雲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被告江宗榮之主要辯解:
1.被告江宗榮承認本案「京城帳戶」、「土銀帳戶」、「郵局 帳戶」及「元大帳戶」(下稱「京城等4個帳戶」)為其所 申辦、使用等情無訛,並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上開 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事實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京城等4個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我將這些金融卡 放在一個小包包裡,小包包放在我夾克口袋內,密碼有寫在 金融卡上,後來穿夾克出門去臺南善化菜市場早餐時不慎 掉落遺失,我並未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但我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遺失等語。
二、本案「京城等4個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上開告訴人 等人各別遭詐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如附表A、B及C所示「相關證據」、「京城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摺影本(⑴警一卷第115頁、⑵警一 卷第117至119頁、⑶警二卷第165至175頁)、「土銀帳戶」⑴



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摺影本⑷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⑴警 二卷第203頁、⑵警二卷第205頁、⑶警二卷第177至189頁、⑷ 警二卷第191至192頁)、「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 ⑶存摺影本(⑴警二卷第199頁、⑵警二卷第201頁、⑶警二卷第 155至163頁)、「元大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併一 警一卷第81頁、⑵併一警一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以,本 案「京城等4個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 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 認定。
三、本院認為本案「京城等4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 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 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 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 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我從上開善化市場回公司上班時,當 天就發現「京城等4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從我夾克口 袋裡遺失,我其中1張金融卡上有寫密碼,所遺失的金融卡 都設定相同密碼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惟本院查無事 證就此可信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為真正,又若依被告所稱其將 本案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貼在金融卡背面等語觀之,被告當 知悉拾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可輕易使用該帳戶,再者,被 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金融卡對一般人來說是重要的東西等情( 本院卷第96頁),然而被告卻未於其所稱遺失當天報案、掛 失以阻止該帳戶遭人使用(警2卷第5頁),完全未予置理, 其所為與情理未合,故認被告該等辯解,非事理所容,不足 採信。
②其次,被告於偵審中復稱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惟倘 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 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 被告已成年,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係高工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等語(本院 卷第98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 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 ,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況且,被告於審理 中復供稱:我把遺失的金融卡放在我夾克口袋裡很久了,大 約有一、二年等語(本院卷第96及97頁),惟本案金融卡並 非被告每日平常均須使用之物品,被告卻將至關重要之金融 卡(含密碼)長期放置夾克口袋,隨意攜出,亦與常理未合 ,故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 京城等4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 告所辯殊難採信。
四、被告於將「京城等4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98頁), 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 告於交付「京城等4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 欺即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至於被告在本案帳 戶遭警示後,有無掛失帳戶,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遺失等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 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3.核被告江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部分(即附表B及C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 附表A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 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又附表C部分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正提出之(本院卷 第79及83頁),併為說明。
6.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7.爰審酌國內長期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金流,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任 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 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受害金錢,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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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