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黃義翔
陳麒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蔡達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號、113年度偵字第911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七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物上偽造之「劉家昌」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乙○○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追徵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戊○○均已預見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均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等名下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 ,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彰化曉陽直營門市」 ,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A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性質)交付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盧佾」之人收受,並藉此取得現金30 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成盧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將A門號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戊○○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在位 在高雄市某處之某間臺灣大哥大門市,透過「辦門號換現金 」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 性質)交付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收受 ,並藉此取得現金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甲男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將B門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㈡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哥」)經由身分不詳之綽 號「阿呆」之人之招募,己○○(Telegram暱稱「劉家昌」) 經由丁○○之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自00 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 加入由「成盧佾」、甲男、「阿呆」、身分不詳Telegram暱 稱「蟹老闆」之人、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正氣參天」 之人,身分不詳LINE暱稱「張慧瑜」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己○○以 可獲得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5%作為報酬之代價,擔 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 丁○○則以可獲得不詳金額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把風、監控 「面交車手」之「照水車手」,並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 式謀議既定。
㈢「張慧瑜」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丙○○,訛
稱其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助理, 可協助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112年11月15日某時、112年12月1 日某時,在丙○○位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345巷(完整住址詳 卷)之住處內,當面交付100萬元、180萬元、50萬元給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㈣嗣丁○○、己○○與「成盧佾」、甲男、「阿呆」、「正氣參天 」、「蟹老闆」、「張慧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慧瑜」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以LI NE聯繫丙○○,訛稱需先支付服務費300萬元方可出金等語,丙 ○○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 張慧瑜」相約於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丙○○上址住處 內當面交款。另由丁○○依「阿呆」、「蟹老闆」、「正氣參 天」、甲男之指示,己○○則依「正氣參天」之指示,共同於 113年1月3日上午某時,先自屏東縣枋寮區某處以不詳方式 前往高雄市某處,復自該處與甲男共乘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 ,甲男在該車內將工作機1支(插置戊○○交付之B門號SIM卡1 張,B門號綁定Telegram暱稱「劉哥」)交付丁○○作為聯繫 、監督己○○收款之用,本案賓士車繼而於同日14時18分許, 抵達臺南市東區裕農路345巷之巷口,己○○先於同日14時18 分許,自該車右後方乘客座位下車,丁○○復於同日14時18分 許,自該車左後方乘客座位下車,己○○、丁○○並肩步行交談 後,己○○首先步入臺南市東區裕農路345巷,前往丙○○上址 住處,丁○○進而步入臺南市東區裕農路345巷,緊跟在己○○ 後方距離2、3公尺處,復由「成盧佾」接續於同日14時24分 許、同日14時27分許,持用乙○○交付之A門號致電丙○○,確 認丙○○之所在位置及穿著特徵後轉知己○○,己○○繼而於同日 14時28分許,進入丙○○上址住處內,由己○○配戴偽造之「金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假冒為 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以取信丙○○而行使之。己○○ 在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偽簽「劉家昌」,將該收據交付丙○○ ,並收取丙○○所交付之300萬元道具鈔票,旋遭埋伏員警於 同日14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逮捕之。員警另立即發現在附近 監控己○○之丁○○持用上開工作機1支,以暱稱暱稱「劉哥」 向「蟹老闆」回報「人(註:意指己○○)不見了」等語,遂 以現行犯逮捕丁○○,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丁○○、己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 乙○○、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因而未遂。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丁○○、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先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乙○○、戊○○、丁○○、己○○(下合稱被告4人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吳政倫於警詢之證述、己○○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警1卷第35頁)、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1卷第37至40至43頁)、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卷第 45頁)、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47至5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55至59、65至67頁)、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61至63頁)、己○○之扣押物照 片(警1卷第69頁)、丁○○之扣押物照片(警1卷第71頁)、 己○○與「正氣參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73 至75頁上方)、己○○與「劉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1卷第75頁下方)、己○○(暱稱「劉家昌」)、暱稱「正 氣參天」、「劉哥」之Telegram手機帳號擷圖(警1卷第77 頁上方)、己○○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擷圖(警1卷第77頁 下方)、己○○之通話紀錄及Apple map搜尋紀錄擷圖(警1卷 第79頁)、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81頁上方) 、丙○○提出與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警1卷第81下方至8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5 48號搜索票(警2卷第23頁)、乙○○與暱稱「成盧佾」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59頁下方)、門號0000000000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月16日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報告卷全卷)、車號000-0000號 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89至93頁)、車號00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95頁上方)、現場照片 (偵1卷第99頁)、真正車牌000-0000號之現場照片(偵1卷 第149至15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 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查詢資料(偵1卷第185至200頁)、門號0 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查詢 資料(偵1卷第201、203至204、207至210頁)、丁○○之Tele gram聯絡人資訊(偵1卷第257頁)、丁○○與「正氣參天」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09至316頁)、丁○○之通
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17至318頁)各1份。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丁○○、己○○明知「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 昌」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由己○○ 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並非真實 ,參考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在附表編號5 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劉家昌」之署押,係用以表彰金鑫 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丁○○、己○○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起訴書就丁○○、己○○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丁○○、 己○○及丁○○辯護人告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133頁),無礙 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丁○○、己○○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偽造「劉家昌」署押、偽造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偽造金鑫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丁○○、己○○與「成盧佾」、甲男、「阿呆」、「蟹老闆」、 「正氣參天」、「張慧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丁○○、己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丁○○、己○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丁○○、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又丁○○、己○○均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任務,難認丁○○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丁○○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戊○○輕率將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丁○○、己○○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均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 卷第135頁),及其等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 實際損害,丁○○、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 合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4人之品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戊○○ 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丁○○、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年齡甚輕, 犯後坦承犯行,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信 經此次偵、審之司法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等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等所宣告 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丁○○、己○○守法觀念顯有偏差,為導正其等法 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履行如主文第三、四 項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丁○○、己○○如違反本院上開命 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之緩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物,係丁○○、己○○所有犯本案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扣案附 表編號5之收據1張,雖係供丁○○、己○○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 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丁○○、己○○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 之宣告。惟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劉家昌」署押1枚,既屬偽 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乙○○、戊○○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其等報酬為300元、500元,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 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丁○○、己○○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則其等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丁○○ 2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丁○○ 3 手機(APPLE)1支(含SIM卡1張) 己○○ 4 SIM卡1張 己○○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劉家昌」署押1枚) 己○○ 6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己○○ 7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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