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雨涵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雨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雨涵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1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 花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昌欽所借 得之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LEO」之人(下稱「LEO」)使用。迨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以下犯行:㈠先在網路刊登不實代購投資網站資訊,致 吳政岳於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註冊帳戶,並於112年9 月18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帳戶; 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ileen」之假冒身 分向李有盛謊稱:可經由「eBay」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有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9時44分許, 匯款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匯款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吳政岳、李有盛等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吳政岳、李有盛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LEO」, 「LEO」說他是香港金管會,要借伊一筆錢,要先寄提款卡 過去香港,才能變更臺幣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昌欽所借得之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LEO」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 先在網路刊登不實代購投資網站資訊,致告訴人吳政岳於瀏 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註冊帳戶,並於112年9月18日9時2 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Aileen」之假冒身分向告訴人李有盛謊稱:可 經由「eBay」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有盛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9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 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岳、李 有盛及證人陳昌欽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證人陳昌欽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19張、告訴人吳政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吳政岳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吳政岳之冷錢包帳號及交易紀錄截圖14張、告訴人李有 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李有盛之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李有盛與詐欺集團LINE對 話紀錄及抖音、eBay、LINE首頁截圖共36張、告訴人李有盛 之第一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是以,被告借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
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係00年 00月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曾從事自助餐廚師、飲料店店員 、經營鹹酥雞攤位等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且係在臉書 上認識「LEO」,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 當工作經驗,亦能上網瀏覽訊息,乃具有足夠生活經驗及工 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 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所聞,是以,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及利用方式應有所知悉, 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參以被告供稱:伊在臉書上認識「LEO」,到案發時 認識不到一個月,不知「LEO」真實姓名及住址;伊向「LEO 」借錢,沒有事先談好如何還錢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其竟在不知「LEO」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 情況下,即輕易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既 然係出於向「LEO」借款之目的,何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此借款過程顯悖於常情,自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甚明。
㈢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昌欽到庭作證,待證 據事實為被告與陳昌欽認識多年,不會刻意陷害陳昌欽,而 將其提款卡提供犯罪使用乙情,惟此節待證事實存在與否, 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並無影響,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吳政岳 、李有盛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竟借用不知情之友人陳昌欽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吳政岳、李有盛之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 年,該判決於111年6月13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及經濟狀況(目前受僱打掃環 境、煮飯,每月薪資約2萬3千餘元)、提供1個金融戶資料 、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有盛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金 1萬5千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復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以願坦承犯行及請求再與告訴人吳政岳進行調解, 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曾請求 給予時間與被告討論答辯內容,本院當時即諭知休庭,由辯 護人與被告充分討論,之後被告仍維持否認犯行之答辯,此 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4頁);另告訴 人吳政岳是否到庭進行調解程序,尚非本院可強求,是本案 已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