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43號
TNDM,113,金訴,54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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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權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鄭權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不詳姓名、自稱「郭總」之成年男子要求其以「玉璽商行」、「好幣所」虛擬貨幣交易員之名義,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郭總」所指定不詳身分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與「郭總」、「阿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瀚亞證券」向林麗利佯稱可投資股票並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麗利陷於錯誤,依「瀚亞證券」之指示與LINE暱稱「玉璽商行」之人員聯繫,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郭總」指示鄭權岑與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3時44分許,一同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麗利所經營「度小月擔仔麵」店內向林麗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後,交予不詳之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麗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二、訊據被告鄭權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 院卷第73頁),且據告訴人林麗利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經過 綦詳(見警卷第11至1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對話紀



錄、被告與「阿華」一同於112年4月25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37、51至1 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被告與「郭總」、「阿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本案詐欺集 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 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 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 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與「郭總」、「阿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 、收取款項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已如前述 ,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報酬,即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讓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供稱:我做本件取款工作,月薪3萬元,只領過1次薪水 (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73頁),而該3萬元之不法利益, 業於其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 ,自不得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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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