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宥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彭經」(更 名為「順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 4日13時44分,撥打電話給方蘇水金,佯裝檢警身分,佯稱 其帳戶為人頭戶,需要交出名下提款卡云云。嗣黃宥翔再聽 從「彭經」指示,於112年7月4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前 ,交付由其事先收取照片後印製偽造之不實「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法院公 證官:林文凱、收款執行官:張文彬等內容)」1紙予方蘇水 金收執而行使之,致方蘇水金陷於錯誤,而將裝有如附表所 示銀行提款卡4張之牛皮紙袋交予黃宥翔後,隨即遭黃宥翔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育 德門市ATM、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永福分行ATM 、臺南市○區○○路○段00號永豐銀行台南分行等處,先後持上 開4張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共28萬6000元,並於112年7月4日18時40分許、112年 7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某間廟宇停車場及臺南市 某處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予「彭經」指示之人。嗣方蘇水 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蘇水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方蘇水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4頁)、 劉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方蘇水金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之中信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 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1至42頁 、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3張(警卷第43至55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影本(警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 28日刑紋字第1126004181號鑑定書(偵卷第25至30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 04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否則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 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 印,僅屬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 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 文書,該文件形式上係表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 ,且載有相關案號,內容又係關於刑事偵查之相關說明,一 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仍有誤信該 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 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惟揆諸首開說明,該 等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2.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4張,被告再持上開詐得之提款卡提 領帳戶內款項合計28萬6000元,並將所得款項上繳至集團其 他人員,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 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 方法」無疑。
3.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之行 為,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依指示仍擔任面交車手取得告訴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再依指示持取得之提款卡4張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其 他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 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 述,其亦可分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 「彭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後持之行使,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名下4個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時,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部分,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㈤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侵 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狀,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 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 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公務員執 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假冒司法機關公務人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不僅嚴重破壞司法 威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其日後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分期予以賠償,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附卷可憑,顯見應有悔悟之情,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未婚,目前與父親、妹妹同住,從事裝潢工作,與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未扣案部分尚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已由 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自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 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4家銀行之提款卡, 雖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報警並通知銀行警示 止付後,被告當無從再持用以取得任何款項,又該卡片本身 價值低微,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而認為「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持用告訴人提款卡所提領之詐 欺款項,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游,該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遭提領銀行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4日19時15分 5萬元 112年7月4日19時15分 5萬元 112年7月4日19時16分 2萬元 2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4日18時46分 2萬元 112年7月4日18時47分 2萬元 112年7月4日18時48分 1萬4000元 3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4日18時16分 2萬元 112年7月4日18時17分 2萬元 112年7月4日18時18分 2萬元 112年7月4日18時18分 1萬5000元 4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4日18時13分 2萬元 112年7月4日18時14分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