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03號
TNDM,113,金訴,503,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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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弦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遭刑事追訴,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一般人均 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代 領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代領款項,將可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an- 奮發兔強-匯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前同年某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周瑜」之人,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起,以網 路向江光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光弘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0日10時11分許,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蔡易佑(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日10時13分許,轉匯至吳俊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吳俊弦再依暱稱「周瑜」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0時46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自帳戶提領160萬元(含上述之50萬元)後,將其中1萬元 取出作為報酬,其餘159萬元則放置於臺南市佳里區某路旁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光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9頁),核與告訴人江光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 至13頁),且有蔡易佑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光弘之與詐欺 成員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亞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緑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卷 第25、26至28、31、33、39、43、45至56頁)附卷可證。是 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 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參與這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 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亦有前往提領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自 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及說明,被告與其他參與詐欺者彼此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再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然其於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 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一定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之分工參與及獲利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79頁),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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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