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91號
TNDM,113,金訴,491,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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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志和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



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 案負責之分工為擔任取款之車手,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為賺錢(本院卷第42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高達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土水工人、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4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 者),始應沒收。本案詐欺款項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 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 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游志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非 屬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社群軟體 暱稱「宏雁高翔」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向被害民眾收錢)或「收水」(向集團車手收錢)之 角色,每次可獲取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之報 酬,而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 某日傳送訊息予朱心如,佯稱:加入公益彩券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朱心如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營新門市,交付100萬元之現 金予擔任車手之游志和,游志和抽取5,000元之報酬後,再 依「宏雁高翔」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將上開贓款送至臺南市 ○○區○○○路00號對面廢墟的廚餘桶上方放置後離開,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朱心如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朱心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心如、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仲儀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朱心如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所為,與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所領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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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