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苑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苑馨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 陸」、「加朵蓋兒」之人、明彥廷、翁明倫(其2人經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 ACEBOOK)刊登「領取飆股、解析個股」廣告,蔣秀雪於112 年7月18日瀏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陳宏宇 」、「蔡雯」為好友,由助理「蔡雯」邀請蔣秀雪加入「V3 股中求勝」群組,並下載「澤晟資產」股票操作APP、註冊 帳戶,並向蔣秀雪佯稱:以信用貸款當作操作股票之儲值金 ,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蔣秀雪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 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及面交款項共計1865萬9853元;嗣 蔣秀雪於112年12月26日要求提領資金遭拒,並要求蔣秀雪須 支付保證金200萬元,方能領回,蔣秀雪始驚覺受騙,於113 年1月18日報警處理。然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向蔣秀雪佯稱欲 索回資金應給付手續費100萬元,並與其約定於113年1月30 日由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外務部外派專 員前往取款。姚苑馨則依據「三重王大陸」指示,於113年1 月30日上午抵達臺南市後,先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 新永華夜市路旁拿取明彥廷放置之牛皮紙袋(內有澤晟公司 工作證【姓名:林可恩】及澤晟公司收據等物),復至安平
區建平七街路旁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 :三菱、銀白色)之明彥廷拿取夾板,明彥廷並告知姚苑馨 於收到款項後返回該處。姚苑馨即於同日11時31分許,依據 「三重王大陸」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蔣秀雪收 取現金,姚苑馨到場後,將上開工作證出示於蔣秀雪閱覽而 行使之,藉此假冒為澤晟公司外派專員「林可恩」而向蔣秀 雪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林可恩」及正規經營之澤晟公司 ,待向蔣秀雪收取現金10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而 行使之,即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秀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蔣秀雪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5至61頁 )、共犯明彥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2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張(警卷第77至81頁)、刑案照片5張(警卷第82至8 3頁)、明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 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9頁)、扣押物品照片10張 (警卷第71至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3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三重王大陸」、「加朵蓋兒」、「傑森 史塔森」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99至14 1頁)、被告網路叫計程車之訊息內容(警卷第143至149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 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暱稱「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加朵蓋兒」之 人、明彥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 組織內不詳成員係以上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依「三重王大 陸」指示於特定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佯以澤晟公司外 派專員「林可恩」之名義,出示偽造之澤晟公司之工作證( 性質上屬特種文書)及交付偽造之澤晟公司收據(表示收取 款項之證明,性質上屬私文書),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被告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 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贓款後,預備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轉交明彥廷之行為,
確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告訴人該次係假意交付款項, 及員警在旁埋伏逮捕被告,致未發生犯罪結果而不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 已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擔任 面交車手,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及集團成員明彥廷所交付之澤晟公司、「林可 恩」工作證及澤晟公司收據均係偽造,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被告所述,其有先取得9000元,事後亦能分得部分款 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與暱稱「傑森史塔森 」、「三重王大陸」、「加朵蓋兒」、明彥廷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澤晟公司收據上偽造「澤晟資產 」、「林可恩」之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澤晟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低度行為,則應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 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智能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雖擔任面交車手,但尚未取得報酬,參酌其犯罪情 解、動機、主觀惡性,應認為處以最低法定刑1年,仍有情 輕法重之感,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查 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其之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自陳曾 在高雄、彰化遭逮捕而知悉本案手法是詐欺,然為賺取報酬 ,仍擔任面交車手,而依指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難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 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在客觀上即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 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人之 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 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與男友同住、待業中,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㈩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本案犯罪時與 共犯「三重王大陸」、明彥廷聯繫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10 均為明彥廷所交付、供被告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9所示澤晟 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澤晟資產」、「林可恩」之印文1枚, 均係偽造之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 上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2.被告供稱因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得到9000元(本院卷第106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沒收理由 1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林可恩」工作證1張 共犯明彥廷交付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可恩」工作證1張 共犯明彥廷交付被告持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3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可恩」工作證1張 共犯明彥廷交付被告持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4 誠實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林可恩」工作證1張 共犯明彥廷交付被告持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5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7張 共犯明彥廷交付被告持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6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8張 共犯明彥廷交付被告持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7 誠實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空白收據9張 共犯明彥廷交付被告持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8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6張 共犯明彥廷交付被告持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9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00萬元收據1張 共犯明彥廷交付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文件夾板1個 共犯明彥廷交付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iPhone 6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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