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賢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
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四二三號被告林紘賢被訴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二、經查,被告林紘賢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案件( 下稱本案)審理。又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尚未 判決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因該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亦來函徵詢本院將本案移送至該院合併審判之意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25日北院英刑庚113審訴14字第1 130004418號函1份在卷可查),應已同意本院將本案移送至 該院合併審判,是為符訴訟經濟,爰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案件(庚股辦理)合併 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