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97號
TNDM,113,金訴,397,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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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貴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新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OPPO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通訊軟 體與暱稱「李俊毅」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嗣「李俊毅」即自112年11 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蔡財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蔡財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3年1月2日14時3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名下之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 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新貴上開之富邦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內,林新貴旋依「李俊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 時間,提領出附表所示之款項,在「李俊毅」所指定之地點 ,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李俊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新貴因而取得6萬元之報酬。二、案經蔡財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新貴及其辯護人對本 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6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財富、證人即銀行行 員許嘉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9頁),且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內頁 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1月5日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3年1月2日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113年1月2日至郵局提款機提領 款項之錄影截圖(警卷第27至31、37、41至43、45至47、49 至51、29至31頁、偵卷第115、117至119、109至111、121至 12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與暱稱「李俊毅」,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 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李俊 毅」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洗錢犯 行,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偵審自白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李俊毅」 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 ,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20萬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現以水泥為業,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以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為由,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參酌被告提領金額龐大



,涉及多數被害人,日後可能遭檢警偵辦,況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 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被告所科之刑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6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所示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 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OPP 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6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轉匯時間 轉匯入之帳戶 轉匯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12年1月2日 15時41分許 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8萬9,000 112年1月2日16時18分 90萬 (臨櫃) 112年1月5日16時56分 6萬 112年1月5日16時57分 3萬9,000元 112年1月5日 11時32分許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內含他人所匯之款項) 112年1月5日14時7分 135萬元 (臨櫃) 112年1月5日18時16分 5萬 112年1月5日18時17分 5萬 112年1月5日18時18分 3萬 112年1月5日18時36分 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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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