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儀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欣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欣儀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47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山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瑄(串珠)」之人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4日17時1分許, 假冒遠傳FRIDAY購物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張 潔敏佯稱:因誤將其設為廠商,須依指示以解除請款云云, 致張潔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潔敏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潔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欣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潔敏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15至33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53頁)、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55至61頁)、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63至67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 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 03至109頁)、告訴人申辦愛金卡電之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併辦警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依照指示,將錢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該款項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 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 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即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且 被告本案係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自應審酌被告所為是否 有該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 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 ,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起 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罪嫌,容 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案件,就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 號1)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 審理。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22頁),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 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告訴人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行為情 節、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部分持續履 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 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之 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時稱伊交付本案帳戶並未實際上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偵卷第21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告訴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潔敏 (提告) 112年7月25日15時36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5時52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 5萬4,986元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 張潔敏 (提告) 112年7月25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張潔敏
相對人:黃欣儀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張潔敏、金融機構: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