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3號
TNDM,113,金訴,273,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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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秉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榮施培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吳秉霖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因友人「阿偉」說他的家人要匯款給伊,向伊 借用提款卡,約定「阿偉」家人匯完款就會返還提款卡,伊 認為「阿偉」不會拿去亂用,就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 「阿偉」,伊認識「阿偉」2年多,是在林口工地認識的同 事,伊不知道「阿偉」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後來「阿偉 」說提款卡遺失,伊去掛失時帳戶已被凍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黃建榮施培羚,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 據告訴人黃建榮施培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07至1 09頁、第25至35頁),復有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黃建榮之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張、通件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139至1 40頁)、告訴人施培羚之永豐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警卷 第99頁)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 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之金融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進行交易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將可認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 受特定犯罪所得並轉出,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以利詐欺、洗錢實行,仍可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本件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於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在工地工作(本院卷第44頁),可認被 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不法使用之情形應該具有相當的認識, 竟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利用 ,主觀上對於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的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有所預見。 ㈤又被告承認不知道「阿偉」真實姓名,只知綽號等情(本院 卷第44頁),可知被告與「阿偉」並非熟識,應無信賴基礎 可言,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具體用途並無深 入了解,亦顯然無法掌握,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 之下,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並不熟識之「阿偉」,依照 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以預見提供帳 號資料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亦即, 被告當時對於提供本案會員帳號等資料予「阿偉」,將無法 完全掌控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 作為不法使用一節,事前確實有所認識,被告並未以認真、 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 ,甚為顯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 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 至52頁)、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2人、遭詐騙之金額、無 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 特別關係,以及尚未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黃建榮 (提告) 111年9月24日15時45分起 飯店訂房訂單錯誤 ①111年9月24日18時58分許 ②111年9月24日19時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施培羚 (提告) 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起 飯店訂房訂單錯誤 111年9月24日19時14分許 4萬5,045元 同上 匯款紀錄截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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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