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4號
TNDM,113,金訴,26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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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泰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泰山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9日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文茜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侯 文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30日7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3 萬8,337元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侯文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文茜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辦過上開郵局帳戶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侯文茜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 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 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輾轉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應屬事實,自可認定。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輾轉匯入上 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7頁),足證被告所 交付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 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未曾辦過郵局帳戶置辯,然被告前於 偵查中辯稱:郵局帳戶很久沒使用,存摺和提款卡不在我身 上,很久沒在用了(偵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我從來沒有辦過郵局帳戶(本院卷第31、32、56、58、61 頁)。被告於偵查中稱郵局帳戶「很久沒用了」 ,表示曾 辦過,但久未使用,與審理中所陳「從來沒有辦過郵局帳戶 」,二者義意顯不相同,被告就曾否申辦過郵局帳戶一節, 前後供述不一,即有畏罪情虛之情。
 ㈢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調取被告於 該公司申辦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經中華郵政檢附被告於 80年12月7日之向該公司申請開戶之儲金立帳書資料(本院 卷第41頁,其上登載之局號與警卷第7頁所載登載局號雖略 有異,惟向郵局求證後,係91年郵局改制而有調整,詳本院 卷第69頁公務電話紀錄)到院後,本院審理時提示該申請書 供被告辨識,被告亦坦承申請書上留存被告姓名之圓形印文 ,係被告之印章所蓋用(本院卷第56-57頁)。由上開立帳 申請書可認被告確曾於80年間向中華郵政申請開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未曾辦過郵局帳戶云云,顯屬不實,其辯稱 未曾申辦過郵局帳戶,即無可採。




 ㈣被告除否認與客觀實相違─曾申辦過郵局帳戶外,更稱久未使 用該帳戶,存摺和提款卡不在伊身上。惟本件告訴人遭人詐 騙後匯款之帳戶,卻是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並於同日遭人 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完畢(警卷第7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除否認案發前曾管領本件之郵局帳戶外,並未提出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曾經遺失、遭竊之證明資料,此部分之否認 之詞,自難採信。被告於偵查中又陳稱曾自其郵局帳戶提領 6千元之外,未再自該帳戶提領過款項(偵卷第18頁),本 案卷內復無被告自提款機提款之照片等具體事證,供本院 認定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確曾提領其郵局帳戶之款 項。則被告名下的郵局帳戶在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係在 被告管領下,而詐欺集團係自被告處取得本件被告郵局帳戶 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實可認定。
 ㈤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與密碼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上開金融資料,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 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 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 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 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 ,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 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 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被 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 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乙情,當已有預見。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供他 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 罪之可能,但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與不詳之 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未婚、獨居、靠姊姊接濟 米、菜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 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本信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 證:
1.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6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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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