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1號
TNDM,113,金訴,261,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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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953號、第19191號、第21179號、第25793號),暨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8225號、第20357號、第24474號、第34900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晉緯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晉緯提供之前揭銀行 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 ,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俊吉、陳蔡 麗蓉、周賢俐方柏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晉緯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何婉如陳俊吉陳蔡麗蓉、周賢俐方柏仁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 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意欲辦理貸款,遂 於000年0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自稱「ZACK」之 人,嗣後ZACK者未依約幫忙辦理貸款,且失去聯繫,其並未 將中信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曾將其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一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二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 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何婉如陳俊吉陳蔡麗 蓉、周賢俐方柏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等情,並有被告 吳晉緯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告訴人何婉如提供之匯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2紙、告訴人何婉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俊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陳俊 吉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蔡麗蓉提出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告訴人陳蔡麗蓉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周賢俐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1紙、告訴人周賢俐提出之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方柏仁提出之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告訴人方柏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 (參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8頁、 併偵一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63頁、併警一卷第21頁、第22 頁至第28頁、併警二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58頁、併偵四卷 第211頁至第220頁、第27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意欲辦理青年創業貸款, 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故於111年7月19日 至20日晚間10點30分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代辦公司 ;並供稱:約在臺北新莊的診所將帳戶交付給對方,交付存 簿、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交付中 信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32頁)。惟觀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時是上網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 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身分證件影本, 我將上開資料一起交付給對方。」、「(問:何時、地交付 ?)答:時間我忘了,是在板橋火車站前交給對方。」(參 見偵二卷第124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交付 之銀行帳戶、交付地點、時間,先後供述差異甚大,其在本 院審理時供述之交付帳戶時間、地點是否正確,實非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與ZACK之對話紀錄1份,並稱其係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ZACK」之人云云。惟被告 於112年9月13日在偵查中供稱:「(問:有無留存當時的對 話紀錄?)答:我要回去找,一周內陳報,若一周內沒陳報 就代表我沒找到。」(參見偵二卷第124頁)。然被告於偵 查中始終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卻於113年5月14日在本院第 三次審理期日(前二次審理期日均因被告表示欲委任律師而 未能實質進行)時突然提出,該份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實非無 疑。復以,本院請被告指出對話紀錄中,「ZACK」向其索取 帳戶資料之對話內容,被告供稱:「是111年7月20日晚上9 時36分以下的對話。」(參見本院卷第244頁),而觀前揭 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267頁),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ZACK:你什麼時候有空,先去把公司戶轉正  ZACK:傘下幫你賣掉
  ZACK:不然9萬9你也吐不出來
  被告:要怎麼用?   
  ZACK:你先來找我,然後把你的存摺印章都拿回去,帶著公 司設立涵(「函」筆誤)還有存摺個人證件去銀行, 說你要轉成正式戶就好了。
被告:到時候還要再一次動作嗎?
  ZACK:換別的地方?
  被告:就是開辦公司。




  被告:我要從心瓣(「新辦」筆誤)還是?(下略)  是觀被告與ZACK前揭對話紀錄,並無ZACK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之內容,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為真。復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因欲請ZACK代辦青年創業貸款,故交 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惟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說要辦理貸款才提供資料,對方的公司名稱為何 ?)答:證據上面有寫,但我忘記了,傘下公司。」、「( 問:公司地址為何?)答:不知道。」、「(問:負責人姓 名為何?)答:ZACK,真實姓名不知道。」、「(問:公司 電話為何?)答: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參見本院卷第 242頁至第243頁)。是被告雖稱係要委請他人代辦青年創業 貸款,然卻對委託公司之公司地址、聯絡方式、負責人真實 姓名等重要資訊,均表示不知,此與一般委請他人代為辦理 貸款時,均會慎重以對之情況顯有不同,此顯不合常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於111 年7月19日至20日間即已交付給「ZACK」之人,之後該帳戶 即非其使用(參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4頁)。惟觀被告當 庭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尚曾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給ZACK(參見本院卷第299頁),且 該轉帳紀錄,亦與被告當庭提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資料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03頁)。足見於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云111年7月19日至20日交付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非其 使用,密碼亦遭對方更改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復 以,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ZACK於111年10月5日最後一次 與被告聯繫,之後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0日均 曾向ZACK質疑為何封鎖臉書不處理事情,ZACK亦無任何回覆 之訊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35頁),是被告至遲於00 0年00月間,即知ZACK有異,衡情當無不報警,或掛失交付 之銀行帳戶資料之理。然被告卻稱:遲至112年8、9月間, 方因中信銀行聯絡,才知銀行帳戶遭警示云云(參見本院卷 第244頁至245頁),此顯不合常理。參以被告前於104年間 ,即曾參與詐騙集團,受詐騙集團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為詐騙集團領款,而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嗣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110年1月2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是被告於本案時,前案業已偵查、審理並執行完畢,被 告當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後,極易淪為人頭帳戶遭詐 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理。衡情應無於未能掌握對方相關資 訊之情形下,即行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之理 。甚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ZACK不予回應後,如其果



真曾交付中信銀行帳戶給ZACK之人,衡情當無對已交付之銀 行帳戶不聞不問,未做任何報警或掛失等防止他人使用之防 衛動作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雖坦承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然陳稱係在000 年0月間交付予ZACK云云,其就交付帳戶時間、對象之陳述 ,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另觀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於本案被害人開始匯款前一個月,即000年0月間,該 帳戶往來款項均在1萬元以下,而自112年3月14日即告訴人 陳俊吉被騙匯款後,該銀行帳戶皆係10萬元以上之款項匯入 ,且均是匯入當日即以轉帳方式將款項移出該帳戶(參見本 院卷第451頁、第453頁),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取 得詐騙所得之模式相同,是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14日前 某日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而非其所云 000年0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交給ZACK之人。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中信銀行帳戶係於111年7月19日至20日間 交付給「ZACK」之人,嗣後其未再使用該帳戶云云,與事實 不符,當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對方表示青創 未能辦理成功,需將其所申辦之公司轉賣後,將款項匯入其 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方會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給對 方云云。惟若委請他人代為轉售被告申辦之公司,則被告提 供銀行帳號以供代辦者匯款即可,本無需提供銀行帳戶之網 銀帳號、密碼。況如僅係匯入轉售公司款項需帳戶,亦無需 提供複數之銀行帳戶予對方,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人申 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 ,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 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



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且被告亦曾為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 得,因而遭法院判處刑責並入獄執行,衡情當無不知之理。 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供給他人使用,使取得其 帳戶資料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 。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行云云, 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 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8年12月12日假 釋出監,110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 年,再為罪質相類之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前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另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 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陳俊吉陳蔡麗蓉、周賢俐方柏仁等 人,及幫助詐騙集團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 ,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 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 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 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 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 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 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何婉如 自111年12月初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何婉如匯款,致何婉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何婉如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3月16日匯款10萬元 吳晉緯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 陳俊吉 自112年3月初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陳俊吉匯款,致陳俊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陳俊吉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3月14日匯款10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 陳蔡麗蓉 自112年1月29日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陳蔡麗蓉匯款,致陳蔡麗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陳蔡麗蓉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3月16日匯款40萬元 同上 4 告訴人 周賢俐 自112年3月初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周賢俐匯款,致周賢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周賢俐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3月16日匯款149萬元 同上 5 告訴人方柏仁 自112年2月初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方柏仁匯款,致方柏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方柏仁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3月14日匯款4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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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