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0號
TNDM,113,金訴,26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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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營偵字第3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軒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5、20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但無 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不詳詐騙份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 為之,並聽從不詳詐騙份子之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 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 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於偵查



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21頁調解筆錄,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轉匯本件詐欺贓款之下層車手, 依法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之實務經驗,本件贓款勢必藉由層 層轉匯繳回集團上游,其實際是否已分得報酬,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已分得報酬或有 任何利得,自難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分配利得,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林軒興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7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軒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馬映屏行騙,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林軒興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透 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馬映屏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映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所指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我是在銀行通知我時我才知道不見了,而我提款卡的密碼即是我的生日且我有寫在卡片上面,我平常都將卡片放在我現住地房間內或機車車廂內,但我不知道會是誰拿走我的提款卡;又我在112年3月2日那天有使用網路銀行設定4、5個約轉帳號,我是為了轉工資給工人,轉多少不一定,我是半個工頭,之後的錢都是我轉出去的,我不清楚為甚麼那些錢是被害人被詐騙的錢,且那些約轉帳號是別的工頭給我的,但我不記得這個工頭名字等語。 2 告訴人馬映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殆盡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1044號等案起訴書影本、本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344號及112年度營偵字第2837號追加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第1322號、第1376號、第158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被告並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 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請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情形 1 馬映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馬映屏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豐利資管APP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33分許 50萬元 112年3月7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萬9,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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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