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英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此據其 供述在卷,被告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照前述說明,其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交與
被告,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逞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卷第64頁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集團夥同被告偽造附表編 號1所示之「陳有才」印文及署押,其偽造印文及署押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 宏」、「打工人」、「派大星」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且與被告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 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現金部分被害人已取回),暨被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行動電話,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以供被告冒用德銀遠東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屬被 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與上手約定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惟尚未取得即為 警查獲,此據其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DYT)收據 1張 含偽造「陳有才」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工作證(DYT) 1張 名為陳有為、單位外務部、編號1788 3 iPhone 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
被 告 陳英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新(暱稱陳有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參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阿宏」、「打工人」、「派大星」所共同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繫業務, 指派陳英新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遭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收取一次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嗣陳英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的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 登投資股票之廣告,而呂○○於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曉雯 助理人員」為好友,向向呂○○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 賺不陪等語,依指示操作網站與虛偽之APP,致呂○○陷於錯 誤,先於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5日陸續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麥當勞外,將現金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不詳面交車手。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陳英新先至麻豆搭乘「派大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英新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不詳超商先行列印提供陳英新行使之用 印有「陳有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不詳之人所偽造「陳有 才」之署押與印文)各一張。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向呂○○收取現金109萬元,欲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經警現 場逮捕陳英新而未遂,並扣得偽造「陳有為」工作證1張、 偽造之收據1張、手機2支。
二、案經呂○○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英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被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透過友人介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來抵銷債務,並約定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取得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後,再依群組上手TELEGRAM暱稱「派大星」指示,搭乘「派大星」所駕駛車輛到達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派大星」所製作之偽造「陳有為」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且約定依約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然因到達現場後發現員警旋即逃離現場,後經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品。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呂○○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呂○○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欲由被告取走作為投資款之事實。 ㈢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物品照片 3.扣案行動電話勘驗截圖 4.本署行動電話勘驗報告 被告擔任車手,並依「派大星」指示至犯罪事實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㈣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旋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二、被告陳英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冒「 陳有為」之工作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各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款項(新臺幣) 1 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所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1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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