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5號
TNDM,113,金簡上,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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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00、13970、15203、15945、16362、17287
、22761、23016、23303、245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0440、3282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7549號、113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鄭宇廷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三 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
二、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 宇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8、235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 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證據,以及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以及公務電話 紀錄等(本院卷第179至180、219、273至274頁)在卷能夠 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三所 示共14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40、32829、3 754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6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 號11至12、如附表三編號1至2),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情節相對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檢察官 於本案提起上訴後復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移送併辦,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如附表二編號1、4、7所示被害人達 成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已有實際彌補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此 等事實,所為事實認定及刑度裁量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六、量刑:
  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二、三所 示合計14位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 屬不該。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白承認,且與願出面調解之被害人3人調解成立, 盡可能彌補本案行為所致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豪、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卷宗目錄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字第112300730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0號偵查卷宗 警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1918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0號偵查卷宗 警三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72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3號偵查卷宗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11231364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5號偵查卷宗 警五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刑字第112001964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62號偵查卷宗 警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字第112300173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7號偵查卷宗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9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61號偵查卷宗 警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5341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6號偵查卷宗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0650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3號偵查卷宗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27072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1號偵查卷宗 併一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0號偵查卷宗 併二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17290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二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9號偵查卷宗 併三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1427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三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49號偵查卷宗 併三警二卷 南警偵字第1120054003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三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 上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479號偵查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刑事卷宗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3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附表二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調解狀況 1 羅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向羅心怡佯稱:有意以蝦皮店到店取貨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轉帳。 112年3月17日16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Messenger暱稱「曾僅希·隔離霜便宜賣」、蝦皮賣場及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第3至4頁反、14至19頁反) 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 112年3月17日16時18分許 4萬9,986元 2 陳位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52分許,以LINE暱稱「王瑛霞」向陳位諭佯稱:販售PS5,惟需先付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轉帳。 112年3月17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網銀A第第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Messenger暱稱「朱詠達」、LINE暱稱「王瑛霞」對話紀錄截圖12張 (警二卷第26至32頁反) 無 3 洪鋕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假冒姪子撥打電話向洪鋕雄佯稱:從事工程缺現金,有意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5時1分許(15時5分許入帳) 10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112年3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 (警三卷第1至1頁反、15至17、19至21頁) 無 4 邱清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假冒外甥撥打電話向邱清泉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5時7分許(入帳) 2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112年3月17日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邱文成」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11張 (警四卷第2至3、13至18、20至22頁) 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 5 林士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34分許,假冒IN89影城撥打電話向林士傑佯稱:因公司疏失致會扣款,會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轉帳。 112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入帳) 9萬9,864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網銀轉帳明細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 (警五卷第7至9、11、14、14頁反) 無 6 許琇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7時23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許琇惠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按月扣款,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轉帳。 112年3月7日18時30分許 1萬9,987元 上開街口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網銀轉帳明細截圖1張 (警六卷第24至25、27至28、31至45頁) 無 7 邱O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王瑛霞」向邱鈺媗佯稱:販售「Blackpink2023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由邱O媗之母邱齡瑩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17時26分許 8,8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112年3月17日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紙、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Messenger暱稱「朱詠達」、LINE暱稱「王瑛霞」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七卷第3至5、13至15、17、41至47頁;偵七卷第9至10頁) 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4號) 8 林耕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3時10分許,以LINE暱稱「Emma」向林耕鉉佯稱:若有意承租房屋,需支付定金以保留優先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轉帳。 112年3月7日21時16分許 3萬元 上開悠遊付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台灣第AY網銀轉帳明細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Emma」對話紀錄截圖1張、田靚盈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封面影本1張 (警八卷第3至7、21至37、39頁) 無 9 黃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黃于珊佯稱:買家不能下單,需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轉帳。 112年3月17日16時28分許 4萬9,985元(共轉出5萬元,內含15元手續費)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扣帳明細截圖1張 (警九卷第3至3頁反、12至13頁;偵九卷第5至6頁) 無 10 唐俊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46分許,假冒賣家撥打電話向唐俊強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會按月扣款,會協助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轉帳。 112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 6萬9,987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網銀即時轉帳明細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十卷第9、23至29、31、35至37頁) 無 11 呂理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6時25分許,假冒流浪動物園區員工,撥打電話向呂理銓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而會持續扣款,需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轉帳。 112年3月17日16時34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陳雅涵」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一偵卷第65至81、99至101、143至145、155、161、163至171、181頁) 無 112年3月17日16時35分許 3萬9,050元 12 林瑞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林瑞香之親友,向林瑞香佯稱:欲借款周轉數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46分許(14時15分許入帳) 2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被害人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112年3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Kelvin」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二警卷第1至3、5至8、19至19頁反、21至22、25至26頁) 無
附表三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調解狀況 1 吳枋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佯裝成「民宿-寶島53行館」之客服人員向吳枋柔佯稱:其訂房之訂單有誤,須請其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枋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17時16分許 1萬9,178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手機來電顯示號碼翻拍畫面資料、報案資料 (併三警一卷第37至38、47、57至59、39至40、43至44、63頁) 無 112年3月17日17時20分許 8,715元 2 張聚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佯裝「浪貓糧食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張聚洋誆稱:因網站疏失將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處理云云,致張聚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16時32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手機來電顯示號碼翻拍畫面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併三警二卷第5至19、21至25、39至59、61至65) 無 112年3月17日16時35分許 1萬8,123元 112年3月17日16時49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3月17日16時57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出處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一卷第17至22、119至121頁;併一偵卷第31至33頁;金訴卷第43至50、57至64頁;本院卷第152、159、234、254頁 2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9至14頁 3 被告悠遊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八卷第11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6698號函附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位址查詢結果影本 偵一卷第33至45頁 5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街口調字第11209027號函及附異動資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583號函 警六卷第17頁;偵六卷第31至37頁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悠遊字第1120005395號函 偵八卷第17頁 7 遠傳資料查詢 偵六卷第21至22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067號函 警二卷第7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6785號函 警三卷第7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9390號函 警五卷第16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2135號函 警六卷第8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267號函 警七卷第19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204號函 警九卷第4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5903號函 警十卷第15頁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6568號函 併一偵卷第41頁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000號函 併二警卷第9頁 17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六卷第18頁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675號函 偵六卷第19頁 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141號函 偵六卷第25頁 20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悠遊字第1120002128號函 警八卷第9頁 21 被告街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3至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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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