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35號
TNDM,113,金簡上,3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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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407、20387、21768、2615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2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昱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昱成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在臺南市新化區虎頭埤附近道路邊,將其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使用上揭二帳戶。 嗣取得上揭二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陳宏義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戶) ,旋遭不詳人士連同其他筆詐欺贓款轉帳至王昱成上揭台新 或中信帳戶內,再經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 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昱成於偵訊時供承於上開時、地,任意將其上揭 二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見13407號 偵卷第118至119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不諱(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 第77、84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並有第一層人頭戶交易明細(37213號併辦偵卷第32、36、3 9、41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 01659號警卷第141至143頁)、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203 87號偵卷第43至45頁)、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匯款 (轉帳)憑證及遭詐騙對話紀錄(依序見13407號偵卷第51、5 7至61頁、20387號偵卷第19、31至37頁、竹縣埔警偵字第11 23601659號警卷第141頁下方、157至243頁、37213號併辦偵 卷第51頁上方、54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 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 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 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蒐羅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或網銀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 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 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 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為 何,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有提供帳 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 之認知,殆無疑義。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二帳戶 ,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 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移送併辦,因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如前 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 號4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犯 罪事實,致未併予審理,難認允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審判程序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 源,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雖提供 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者使用,惟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且該等 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各該受騙款項,業遭不詳詐騙者轉帳至 其他帳戶(見卷附上揭二帳戶交易明細),查無屬於被告之 財物或犯罪所得,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即陳宏義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劉駿葳 不詳人士於112年1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駿葳後,向劉駿葳佯稱:在「鋐霖」網站(網址:https://dl.hlvfg.top/?openExternalBrowser=1)上開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駿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偵13407卷第7至8頁) 112年3月15日13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3月15日13時27分許,行動網路轉匯13萬2,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2 鄧麗珠 (提告) 暱稱「曉曼」之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鄧麗珠後,向鄧麗珠佯稱:下載「亞飛」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鄧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偵20387卷第11至13頁) 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15日10時41分許,行動網路轉匯65萬8,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3 邱世杰 (提告) 暱稱「楊應超老師」、「黃可欣」等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邱世杰後,向邱世杰佯稱:下載「日盛證券」APP(網址:https://jsunmarkets.com/)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1351號警卷第17至21頁、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1659號警卷第17至20頁) 112年3月16日10時17分許,匯款45萬元。 112年3月16日10時23分許,行動網路轉匯45萬3,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4 ︵ 112 偵 37213併 辦 ︶ 陳珍瑩 暱稱「楊世光老師」、「Anniec」、「珍妮」等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珍瑩後,向陳珍瑩佯稱:下載「景華證券」APP(網址:https://grcstock.com/mobile/zh-hant/m.html#/)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45至47頁) 112年3月22日9時32分許,匯款161萬5,400元。 112年3月22日9時36分許、9時47分許,行動網路轉匯83萬6,200元、78萬3,5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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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