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念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45、23375、29310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42、75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某時,在臺南市南區 國民路住家旁停車場,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 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己○○、丁○○、丙○○、庚○○、戊○○(下稱己○○等5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己○○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跨行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經己○○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己○○、丁○○、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3-75頁), 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 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己○○、丁○○、丙○○,及證人即被害人庚○○、戊○○於 警詢指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憑證、丙○○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22、64-65、81-89 頁)、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憑證、己○○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44、48-56頁)、丁○○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 二卷第77-81、83頁)、庚○○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併辦警卷第19頁)、戊○○提供之霧峰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照片(見併辦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沒收之敘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丙○○,使其接續匯款多次入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己○○等5人,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被害人庚○○、戊○○部分之 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己○○、丁○○、丙○○部分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7520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又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對於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 5所示被害人庚○○、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前 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併予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二、量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己○○等5人蒙受財 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前無刑案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117-118頁),及己○○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己○○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受僱賣水
果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 小孩,與母親、2個小孩同住,需撫養小孩、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己○○ 11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13時48分許前,以Instagram暱稱「寶」、Line暱稱「Mi.ning」、「ATHENA-分析團隊(鍾顧間)」、「Exchange全方位市場客服」連繫己○○,佯稱加入「FLYing」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945、23375、29310號(起訴部分) 2 丁○○ 111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30日14時13分許前,以Line暱稱「臻」連繫丁○○,佯稱加入「Biobtctw」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4時13分許 27萬6,000元 3 丙○○ 111年11月13日起同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前,以Line暱稱「Jc」連繫丙○○,佯稱加入「領先貨幣交易所」投資網站平合保證獲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4 庚○○ 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12時5分許前,以LINE提供投資平台網址給庚○○,並佯稱:投入資金卡位再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每日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2時5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2、7520號(併辦部分) 5 戊○○ 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1月30日11時23分許前,以Instagram私訊戊○○,後再以Line連繫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系統可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母親何淑玲代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1時23分許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