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賓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同意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育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黃素珍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偵 查中否認,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以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 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 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 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 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6千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依約履行,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 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79號
被 告 陳育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2鄰寮子廍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為收取提供1個帳戶每天可收取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將其名下臺灣銀 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中旬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 素珍,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素珍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嗣黃素珍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2偵35379卷第21-22、27-28頁) ⒈被告陳育賓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但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們在幫客戶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來幫客戶分擔風險,提供帳戶1天1千元,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云。 ⒉被告陳育賓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君君」之對話紀錄佐證。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於被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即有銀行人員提醒可能有法律風險,被告為賺取入職金6千元及每天1千元之佣金,仍執意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2 ⒈告訴人黃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9-11、36、67頁) ⒉告訴人黃素珍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32頁) ⒊告訴人黃素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29-30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素珍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40/48、49、67頁) 佐證告訴人黃素珍受騙匯款至被告陳育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育賓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往來明細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5-19頁) 佐證告訴人黃素珍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賓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臺 灣銀行帳戶,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前揭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 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獲取報酬4、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