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勝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5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勝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日,在地址 不詳之某7-11便利超商,以7-11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劉嘉玲」、「毛耀宗」(無證據證明「劉嘉玲」、「 毛耀宗」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黃敬勝對於以上可能 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或預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毛耀宗」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 容任「劉嘉玲」、「毛耀宗」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 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敬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告 訴人侯佳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593516號卷〈下稱警卷〉第 63頁)、告訴人胡少宏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9 5頁)、告訴人余素華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14 3頁)、被告與「劉嘉玲」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 209頁至第218頁)、被告與暱稱「毛耀宗」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張(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7號 卷〈下稱偵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 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準備期日即表示有 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業與被害 人侯佳岑、胡少宏、古閔芯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金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附卷可佐; 另因被害人童心圓、余素華、黃揆媛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 日到庭,惜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5月17日調解期日報 到單1份(見金訴卷第8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未能賠償該 等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 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具中度身心障礙(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57頁、第47頁)、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被害人侯佳岑、胡少 宏、古閔芯達成調解,上開被害人並均表示原諒被告,且願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查,而被告雖有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其餘被害人 均未到庭調解而未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僅因他人三言兩語即交付上開帳 戶供他人使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 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 ,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 未曾提領或轉匯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保有匯入之 詐欺款項,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次查,被告所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侯佳岑 (提告) 112年9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Carousell線上客服」、「營業部:姜經理」、「金管會銀行部」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致電侯佳岑,向其佯稱:其旋轉拍賣訂單無法成立,需依照指示操作,完成金融機構授權始能處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23分許 49,988元 112年9月9日16時24分許 13,988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胡少宏 (提告) 112年9月9日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吳婧媮」、「王淑美」、「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姜經理」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致電胡少宏,向其佯稱:欲購買公仔,惟蝦皮賣場結帳失敗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完成蝦皮平臺三大保障切結認證簽署始能解決問題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27分許 24,985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童心圓 (提告) 112年9月8日1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楊瑞芳」、「7-11賣貨便客服」、「郵局人員」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致電童心圓,向其佯稱:欲購買公仔,惟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完成平臺金流服務協定始能解決問題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45分許 11,123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余素華 (提告) 112年9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賴雅妍」、「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專員」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致電余素華,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7-11賣貨便賣場無法匯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三大授權保證書始能解決問題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9日17時53分許 49,985元 112年9月9日17時57分許 17,059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古閔芯 (提告) 112年9月9日17時4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買家、「Carousell線上客服」、「台新銀行客服」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致電古閔芯,向其佯稱:其旋轉拍賣無法下單及結帳,需依照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9日18時13分許 25,123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揆媛 (提告) 112年9月9日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王莫」、「欣欣喔」、「蝦皮客服」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致電黃揆媛,向其佯稱:欲購買球衣,惟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確認其銀行帳號功能是否正常,始能解決問題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9日18時53分許 7,989元 112年9月9日19時7分許 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97號
被 告 黃敬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某日,在地址不詳之某7-11便利超商,以7-11交貨便方式將 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 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劉嘉玲」、「毛耀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毛耀宗」前揭金融卡之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敬勝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侯佳岑、胡少宏、童心圓 、余素華、古閔芯、黃揆媛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件 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嗣侯佳岑 、胡少宏、童心圓、余素華、古閔芯、黃揆媛等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佳岑、胡少宏、童心圓、余素華、古閔芯、黃揆媛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敬勝之供述 被告黃敬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上揭方式並透過LINE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個人證件照片,提供給「劉嘉玲」、「毛耀宗」,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指訴之犯行。 2 告訴人侯佳岑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1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所提供與「營業部:姜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營業部:姜經理」來電紀錄擷圖 本件一銀帳戶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 告訴人胡少宏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2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與「吳婧媮」及「王淑美」對話紀錄擷圖、「吳婧媮」臉書個人頁面及大頭照擷圖 本件一銀帳戶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9月9日轉帳匯款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交易成功擷圖1張 4 告訴人童心圓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3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線上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 本件一銀帳戶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9月9日轉帳匯款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交易成功擷圖1張 5 告訴人余素華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4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與「賴雅妍」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專屬客服」對話文字輸出紀錄 本件中信銀帳戶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9月9日轉帳匯款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成功擷圖2張 6 告訴人古閔芯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5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與「Wiesemann Spinello」及「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 本件中信銀帳戶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7 告訴人黃揆媛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6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王莫」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與「欣欣喔」、「蝦皮賣場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 本件中信銀帳戶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9月9日轉帳匯款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成功擷圖2張 二、被告黃敬勝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認識了暱稱「劉 嘉玲」之人,並互加為LINE好友,我有資金需求,就向「劉 嘉玲」借了2000元,她卻說匯不進我的帳戶,然後就介紹一 個LINE暱稱「毛耀宗」的人表示可以幫我處理帳戶的事,「 毛耀宗」就要求我寄出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帳戶的提 款卡給他,但在我寄出之前,「毛耀宗」卻要我拍本件一銀 帳戶、本件中信銀帳戶的存摺封面及我的證件給他,「毛耀 宗」說會幫我申請處理,如過申請成功就不用寄提款卡,只 是「毛耀宗」還是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因此我就依照「劉 嘉玲」指示把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帳戶的提款卡共2 張,用7-11交貨便方式寄到對方指定的門市,又在寄之前, 我用LINE將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告 訴「毛耀宗」,但我與「劉嘉玲」、「毛耀宗」於112年9月 13日前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而且我始終沒拿到2000元,結 果「劉嘉玲」卻讓余素華匯入4萬9985元、1萬7050元,侯佳 岑匯入4萬9988元、1萬3988元,胡少宏匯入2萬4985元、童 心圓匯入1萬123元、古閔芯匯入的2萬5123元、黃揆媛匯入7 989元、9985元到本件一銀帳戶及本件中信銀帳戶給我,我 也覺得很奇怪,但他們匯入的錢我也沒有還給「劉嘉玲」云 云。經查,被告辯稱其為了向「劉嘉玲」借款2000元,只因 「劉嘉玲」無法將2000元匯入其帳戶,便依照「劉嘉玲」介 紹的「毛耀宗」指示將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帳戶的提 款卡及其密碼提供給「毛耀宗」請其代為處理帳戶的事,且 僅因區區2000元無法匯進被告之金融帳戶,卻要寄出提款卡 及提供密碼供素未謀面之「毛耀宗」處理帳戶問題,但告訴 人侯佳岑、胡少宏、童心圓、余素華、古閔芯、黃揆媛等人 卻能順利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本件一銀帳 戶、本件中信銀帳戶,如此豈有小筆款項匯不進來,多筆大 筆款項卻可以順利匯入帳戶之離奇狀況發生,且被告亦自承 其知悉前揭告訴人等將前揭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 信銀帳戶中,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除與常理不符且自相矛盾 外,更無法提供諸如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被 告所為辯解之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辯,斷不可採。三、核被告黃敬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