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目前23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 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
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黃鈺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宜翔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安媽媽)江家悅」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三帳戶金融卡之密 碼告知「(安安媽媽)江家悅」,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洪世勳、李怡潔、吳曉玟、黃 柏翔、陳名韋、李家濱、陳亦宜、邹穎宣、劉韋成、王重翰 10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洪 世勳、李怡潔、吳曉玟、黃柏翔、陳名韋、李家濱、陳亦宜 、邹穎宣、劉韋成、王重翰1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勳、李怡潔、吳曉玟、黃柏翔、陳名韋、李家濱、 陳亦宜、邹穎宣、劉韋成、王重翰10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鈺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洪世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洪世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李怡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李怡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曉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曉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吳曉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柏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黃柏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名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名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陳名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李家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李家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亦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亦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陳亦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邹穎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邹穎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邹穎宣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韋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韋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 證明證人劉韋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重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王重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王重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⑴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洪世勳10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安媽媽)江家悅」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英美」之人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寄出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曾詢問「(安安媽媽)江家悅」: 「那是提供帳號就好嗎」、「一定要寄過去嗎」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前開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 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世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盜用洪世勳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與洪世勳聯繫,且以借款為由誆騙洪世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2 李怡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盜用李怡潔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與李怡潔聯繫,且以借款為由誆騙李怡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9時3分許 2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3 吳曉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盜用吳曉玟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與吳曉玟聯繫,且以借款為由誆騙吳曉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21時3分許 2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4 黃柏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盜用黃柏翔主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與黃柏翔聯繫,且以借款為由誆騙黃柏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21時19分許 1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5 陳名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盜用陳名韋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與陳名韋聯繫,且以借款為由誆騙陳名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6 李家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盜用李家濱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與李家濱聯繫,且以借款為由誆騙李家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7 陳亦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盜用陳亦宜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與陳亦宜聯繫,且以借款為由誆騙陳亦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8 邹穎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盜用邹穎宣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與邹穎宣聯繫,且以借款為由誆騙邹穎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9 劉韋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盜用劉韋成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與劉韋成聯繫,且以借款為由誆騙劉韋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10 王重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盜用王重翰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與王重翰聯繫,且以借款為由誆騙王重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