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48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易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第5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前某日時」更正為「於民 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日」。附件附表編號2至5「詐欺方式 」欄第3行「再並向其佯稱」均更正為「再向其佯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易成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易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 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偵4卷第17頁反面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誌鵬、王士明、廖期彥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 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35,000元(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480號
被 告 蔡易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前某日時,在新 北市林口區某處,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士明、陳竑宇、廖期彥、唐慶齡、林誌鵬告訴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蔡易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並交付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被騙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二 ⑴告訴人王士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士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士明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三 ⑴告訴人陳竑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竑宇提出之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竑宇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四 ⑴告訴人廖期彥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期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期彥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五 ⑴告訴人唐慶齡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唐慶齡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慶齡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林誌鵬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誌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誌鵬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309號、第34917號、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9524號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7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5號、第473號、第603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564、12872、1355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超商或金融構提領贓款、前往超商領取含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之包裹之事實,足認被告於109年9、10月間,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時,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廖期彥於幣安公 司之交易平台以新臺幣5萬9,288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地址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罪 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提供虛擬電子錢包予詐欺 集團或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申辦虛擬電子錢包之情,又經向 國內註冊會員以交易虛擬貨幣之主要公司即幣安公司、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公司函查結果,均無該虛擬電 子錢包地址之相關註冊資訊,而該電子錢包地址之使用紀錄 亦與被告無何關連,自無從認該虛擬電子錢包地址係以被告 之身分資料註冊,或係被告所使用,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 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士明 先於000年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士明,再向其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 15時35分許 20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6日 14時12分許 9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陳竑宇 於000年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竑宇,再並向其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日 18時56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廖期彥 於000年0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期彥,再並向其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期貨獲利、購買數位貨幣閃避匯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日 19時6分許 3萬2,00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唐慶齡 於000年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唐慶齡,再並向其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4日 18時2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林誌鵬 於000年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誌鵬,再並向其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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