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茂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2566、2988號;112年度偵字第35287號;113年度營偵字
第79、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
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茂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伍茂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達3人 以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二、案經邱佳靜、陳緣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伍茂坤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偵二卷第23至25頁;金訴卷第52頁),並有東山區農會 112年8月29日東農信字第112000135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9日儲字第112097194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342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324、374號調解筆錄以及本院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 紀錄等(警一卷第17至23頁;警三卷第15頁;警四卷第53至 58頁;偵一卷第35至38頁;金訴卷第65至66、69至70、93至 94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 計6人之財產法益且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準此,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審酌被告為獲取不合理的金錢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共計6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 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此有上述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
是無意願或經通知後無故未到,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整 體而言,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全額賠償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 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 無必要對其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利被告自新。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東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偵查案號 調解情形 1 李玟蓁 (被害人) 於112年5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INDER」、「LINE」結識李玟蓁,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玟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6月6日16時8分許 30,000元(已遭提領) 本案農會帳戶 被害人李玟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至4、27至34頁) 112年度營偵字第2566號 被害人無意願調解。 112年6月6日16時9分許 10,000元(已遭提領) 2 邱佳靜 (告訴人) 於112年5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佳靜,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邱佳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6月1日16時45分許 10,000元(已遭提領) 本案農會帳戶 告訴人邱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9至11、23至31、35至37頁) 112年度營偵字第2988號 告訴人未出席調解。 3 洪士茗 (被害人) 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士茗,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士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6月6日11時12分許 50,000元(已遭提領) 本案農會帳戶 被害人洪士茗於警詢時之證述、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5至17、39至61頁) 112年度營偵字第2988號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被告願當庭給付洪士茗5萬3,000元。 112年6月6日11時15分許 3,000元(已遭提領) 4 陳緣玉 (告訴人) 於112年5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陳緣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緣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6月3日11時35分許 30,000元(已遭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陳緣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翻拍、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四卷第17至23、31至51、59至63、67至69頁) 113年度營偵字第79號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被告願於113年4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陳緣玉3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5 張劍文 (被害人) 於112年5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張劍文,佯稱:可協助經營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張劍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3時53分許(入帳時間) 40,000元(已遭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被害人張劍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21至22、29至31、75、79、93頁) 113年度營偵字第329號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被告願當庭給付張劍文4萬元。 6 邵睿康 (被害人) 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邵睿康,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邵睿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6月2日10時3分許(入帳時間) 25,000元(已遭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被害人邵睿康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至4、23至25、35、43頁) 112年度偵字第35287號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被告願當庭給付邵睿康2萬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