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68號
TNDM,113,金簡,168,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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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仲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罪(偵卷第30頁),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孫仲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9日11時3分許,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請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銀帳號、密碼,上傳給某真實年籍 身分不詳、暱稱「蔣欣」之人,並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臨 櫃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 羽珏、另案偵辦,下稱華南銀行4702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曾明煌、另案偵辦,下稱華南銀行8676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



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轉帳手,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錢至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二層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孫仲緯因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不法報酬。嗣經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網 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等7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 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為法律修 正後所為,且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未與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考量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金錢多達數百萬元,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並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詐 欺集團共匯款40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名下帳戶,惟其中一 千元為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所供等語在卷(詳警卷第5頁), 足認被告因本件提供帳戶獲有3000元之報酬堪予認定,然該 報酬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
  被   告 孫仲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仲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3分許 ,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 銀帳號、密碼,上傳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蔣欣」 之人,並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臨櫃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羽珏、另案偵辦,下稱華 南銀行4702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明煌 、另案偵辦,下稱華南銀行8676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轉帳手,於附表所 示轉帳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之二層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孫仲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4千元不法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皓丞陳玉玲王明慧莊宜佩張芷瑜、古沐鑑、 曾桂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孫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出之與暱稱「蔣欣」的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暱稱「蔣欣」之人,並獲得4千元匯款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皓丞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謝皓丞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謝皓丞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玉玲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王明慧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宜佩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莊宜佩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莊宜佩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瑜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芷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張芷瑜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古沐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古沐鑑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古沐鑑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花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曾桂花提出之華準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曾桂花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1.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土地商業銀行函覆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4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二層帳戶 1 謝皓丞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投資理財社團結識謝皓丞,並慫恿其至「普誠」網站投資操作,致謝皓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 5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4時31分許 498900元 上開華南銀行8676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57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30日11時13分、14分許 190萬元 481000元 2 陳玉玲 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陳玉玲點擊加入,並慫恿其至「普誠」網站投資操作,致陳玉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44分許 24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13分許 64萬元 (含陳玉玲被騙24萬元、王明慧被騙4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8676帳戶 3 王明慧 於112年8月底,以暱稱「阿土伯」透過LINE通訊軟體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吸引王明慧點擊加入,並慫恿其下載「普誠」APP投資操作,致王明慧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56分許 4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莊宜佩 於112年10月初,以暱稱「張詩涵」加入莊宜佩LINE好友,並慫恿其加入某LINE群組及至「普誠」網站投資操作,致莊宜佩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39分、51分、53分及11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3時16分許 100萬5千元 (含莊宜佩被騙2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8676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16分許 18萬元 112年10月30日11時13分許 190萬元 (含莊宜佩被騙18萬元) 5 張芷瑜 於112年10月底,透過「盧燕俐」臉書社團吸引張芷瑜點擊加入,並慫恿其至「普誠」網站投資操作,致張芷瑜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 6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53分許 60萬7千元 上開華南銀行8676帳戶 6 古沐鑑 於112年7月中旬,以暱稱「夢娜」加入古沐鑑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普誠」APP投資操作,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古沐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3時37分許 4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42分許 44萬3千元 上開華南銀行8676帳戶 7 曾桂花 於112年9月底,以暱稱「鄭鈺晴」加入曾桂花LINE好友,並慫恿其加入某群組討論及下載「華準」APP投資操作,致曾桂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44分許 30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0分許 195萬3千元 上開華南銀行4702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0分許 104萬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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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