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誠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王軒穎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14號、第37265號、第378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誠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汽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王軒穎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啓誠、王軒穎均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製造爆裂 物之犯意聯絡,由王軒穎於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 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製造爆裂物所需原料及器具,2人 即接續於同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底期間,在吳啓誠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製造爆裂物,並於112年9月2 8日起至同年11月期間多次一同至臺南市山上區不特定地點 引爆其等所製造之爆裂物。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 警於112年11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啓誠住處及農 地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爆裂物所使用之工具 及原料等物,員警復於112年12月18日至王軒穎現居地拘提 時,經同意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製造爆裂物所需之工具 及原料等物,始悉上情。
二、吳啓誠於112年11月3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時,竟基於以 爆裂物炸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1顆點燃其自製之爆裂物後,丟擲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廣告用自用小貨車車內,以此方式炸燬上開車輛。 嗣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打 火機1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誠及王軒穎坦承不諱,且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 2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A RW-2902、TZ-0878)、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56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扣押物品收據3份、吳啓誠遭扣案手 機內引爆爆裂物影片17部翻拍照片、楊喻心遭扣案手機內引 爆爆裂物影片11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影像截圖 及扣押物品照片44張(包括112年11月11日發現之爆裂物殘 骸照片、吳啓誠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出現及離 開現場之影像翻拍照片)、王軒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6張、蝦皮購物網站購物一覽表及購 物紀錄各1份、王軒穎遭扣案手機內引爆爆裂物影片7部翻拍 照片、王軒穎與楊喻心Messengwe對話截圖5張、燃燒後之車 號00-0000號車輛殘骸照片等附卷可按,復有附表一所示被 告吳啓誠所有製造爆裂物之工具、原料及點燃爆裂物之打火 機、附表二所示被告王軒穎所有製造爆裂物之工具及原料扣
案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啓誠及王軒穎非 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以及被告吳啓誠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汽 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啓誠、王軒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吳啓 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 1項之以爆裂物炸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被告吳啓誠及 王軒穎非法製造爆裂物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出於 同一製造爆裂物之犯意,製造完成爆裂物多枚,其所製造客 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僅成立非法製 造爆裂物之單純一罪。被告吳啓誠與王軒穎就上開非法製造 爆裂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吳啓誠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以爆裂物炸燬住宅以外他 人所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啓誠之辯護人固主張檢警偵辦犯罪事實「二」準放火 之公共危險罪過程,經訊問許勝鎰後,仍無法釐清何人以何 方式放火,乃依據車號000-0000車輛再用以車追人之方式循 前往被告吳啓誠住處,然該車號000-0000車輛登記名義人是 被告吳啓誠之父親吳三郎,警方尚未有被告吳啓誠涉案之具 體懷疑,屬於未發覺之犯罪,警方詢問被告吳啓誠時,被告 吳啓誠就準放火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坦承不諱;後來在警方偵 辦犯罪事實「一」製造爆裂物案件,經警方訊問證人陳建源 、黃啓展後,仍無法釐清爆裂物來源、爆裂物是否為單純持 有或製造,以及行為人為何人等具體案情,故於112年11月2 8日前往被告吳啓誠住處搜索而訊問被告吳啓誠,被告吳啓 誠當即坦然自承為其製造土製炸彈,是本件就被告吳啓誠涉 犯上開2罪容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 :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 ,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 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 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 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
⒉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查緝過程,係員警清查監視器
後,發現ARW-2902號車輛駕駛人自車中丟出鞭炮類之物,致 使停放路邊之廣告車爆炸起火燃燒,認該車輛駕駛人涉有重 嫌,該車輛特徵為藍色自用小貨車、後方貨斗搭載類似樓梯 之物,警方至被告吳啓誠住處查看ARW-2902號自小貨車特徵 相符,且犯案時路口監視器顯示犯案人穿著白色上衣,與被 告吳啓誠當時身著上衣相符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警方至被告吳啓誠住處查看上該自小貨車及被告吳啓誠之照 片2張(警卷第19至25頁、第25至26頁)在卷可按。則員警 既已透過監視器畫面,認定駕駛ARW-2902自小貨車之人涉有 重嫌,且該駕駛人之特徵與被告吳啓誠相符,可認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員,於被告吳啓誠在警詢中承認本件丟擲「鞭炮」 犯行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可直接指向被 告吳啓誠涉犯本件準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員警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是被告吳啓誠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於其 承認丟擲「鞭炮」之前已被發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⒊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製造爆裂物罪之查緝過程,係因112 年11月10日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旁農地發現有疑似 爆裂物爆炸,證人陳建源於警詢時證稱目擊在案發地點不遠 處看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邊,證人黃啓展於警 詢時證稱聽見爆炸聲且感覺地面因爆炸而震動,故循爆炸聲 響方向徒步至案發地點查看,發現現場遺留明顯燒焦發黑之 鐵管1支等語(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9至43頁、第33至37頁 ),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釐清案發過程後,確認該鐵管 為土製爆裂物(爆裂物殘骸照片:警二卷第147至151頁), 再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影像發現,涉案車輛ARW-29 02號自小貨車於爆炸發生前停放案發地點,駕駛下車停留現 場約30秒,該車駛離後折返停靠路旁,1分鐘後即發生爆炸 ,故認該自小貨車駕駛人涉有重嫌(警二卷第153至157頁、 聲搜卷第7頁);警方因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吳 啓誠住處搜索,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爆裂物原料 及工具,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按(警二卷第61至71頁)。則員 警既已扣得爆裂物殘骸認定為土製爆裂物,並透過監視器畫 面鎖定駕駛ARW-2902自小貨車之人,應可認員警已有具體懷 疑可認該車輛駕駛人涉有持有或製造爆裂物罪嫌,員警進而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吳啓誠住處搜索,查獲附表一所 示之爆裂物原料及工具,是於被告吳啓誠在警詢中承認本件 製造爆裂物犯行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可 直接指向被告吳啓誠涉犯本件製造爆裂物案件,且員警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是被告吳啓誠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於其 承認製造爆裂物之前已被發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㈢被告吳啓誠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吳啓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就 犯罪事實一製造爆裂物均坦認犯行,並詳實交代製造爆裂物 相關細節及本案共同被告王軒穎涉案情節,因此查獲共同被 告王軒穎本案犯行,共同被告王軒穎嗣亦坦承犯行不諱,是 被告吳啓誠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等語。經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 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 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 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 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 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吳啓誠雖供出共同製造爆裂物之被告王軒 穎,然被告2人製造之爆裂物並未移轉他人持有,是其既未 供述全部爆裂物之「去向」,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 相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
㈣至被告吳啓誠、王軒穎之辯護人針對被告2人所犯非法製造爆 裂物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被告2人無故非法製造爆裂物,自承數量多達20顆 ,並已多次引爆,有被告2人手機內存有多筆爆裂物爆炸影 片可證,被告2人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 性危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均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製造之爆裂物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 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及人 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吳啓誠丟擲自製之爆裂 物炸燬他人之車輛,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實害,且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吳啓誠就準放火之公共危險部分,已與被 害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繼承人之諒 解(本院卷第429至430頁、第445至446頁);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爆裂物之種類、數量;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5至42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啓誠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啓誠、王軒穎所有,且 係就本案製造爆裂物、準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火藥粉 1 包 吳啓誠 2 發蜂煙火盒 18 盒 吳啓誠 3 引芯 2 包 吳啓誠 4 硫磺粉 1 罐 吳啓誠 5 高錳酸鉀 3 罐 吳啓誠 6 鋁粉 5 罐 吳啓誠 7 砂輪機 2 台 吳啓誠 8 電鑽 1 組 吳啓誠 9 電子磅秤 1 台 吳啓誠 10 黑色膠帶 6 個 吳啓誠 11 已安裝引芯之鐵管 1 組 吳啓誠 12 工具 1 批 吳啓誠 13 鐵管(未裁切) 1 支 吳啓誠 14 鐵管(已裁切) 1 批 吳啓誠 15 炸藥原料粉末(已混合) 1 桶 吳啓誠 16 煙火 1 支 吳啓誠 17 已爆炸鐵管 1 支 吳啓誠 18 打火機 1 支 吳啓誠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磅秤 1 台 王軒穎 2 過錳酸鉀 3 包 王軒穎 3 硫磺粉 1 包 王軒穎 4 鐵粉 1 罐 王軒穎 5 煙火控制器 1 個 王軒穎 6 引芯 1 包 王軒穎 7 木製搗缽器 1 個 王軒穎 8 鐵製搗缽器 1 個 王軒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