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95、6016、9943、10200、107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之本票各壹紙均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與乙○○有債務關係,丁○○多次向乙○○索討債務未果,心 生不滿,乃於民國110年1月8日晚間9時許邀約乙○○在臺南市 仁德區「民安宮」前商談債務。丁○○並與謝睿騰、曾俊湳、 黃伯元共同基於傷害、恐嚇、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曾俊 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睿騰、黃伯元及 丁○○共同前往赴約。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乙○○與友人葉 尚航先行駕駛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待曾俊湳駕駛之車輛抵達 現場後,曾俊湳、黃伯元、丁○○即下車將乙○○自駕駛座強拉 下車,並強押乙○○進入曾俊湳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座中 央,丁○○及黃伯元則分別坐在乙○○左右兩側,以控制乙○○之 行動自由,曾俊湳隨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媜13休閒會館 。抵達媜13休閒會館後,丁○○、曾俊湳、黃伯元及謝睿騰等 人即命乙○○坐下並以膠帶將其雙手捆綁住,而將其私行拘禁 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再持棍棒毆打乙○○,致其受有右側大 腿瘀青、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臀部瘀青、左 側鼠蹊部瘀青、右膝瘀青等傷害,並要求乙○○將其所穿之衣 物脫去拍照,而黃伯元又向乙○○恫嚇稱要將其牙齒每天拔一 顆,直至其將款項清償完畢。乙○○為求人身安全,遂撥打電 話予其父親丙○○準備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求援,然其
父親丙○○要求先把乙○○放走方會給付現金,丁○○等人遂商討 先將乙○○載回住處。嗣曾俊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 謝睿騰、黃伯元及乙○○離去時,曾俊湳、丁○○、謝睿騰、黃 伯元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在車上要求乙○○簽立面額分別為125萬及25萬 元之本票,乙○○因心生畏懼且為求人身安全,即依渠等指示 而簽立面額分別為125萬及25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丁○○。丁○ ○取得乙○○簽立之本票後,即由曾俊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 載乙○○在其住處前釋放。嗣曾俊湳將乙○○僅著一條內褲之照 片刊登在臉書上,經警發覺後,通知乙○○前來製作警詢筆錄 ,並於110年3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居住之臺 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乙○○簽發之面額 25萬元、125萬元本票各一張,因而查獲(謝睿騰、曾俊湳 、黃伯元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
㈡緣黃伯元、謝睿騰前因少年李○○製作警詢筆錄供稱其二人與 另案槍擊案有關,懷恨在心,欲教訓李○○。110年1月24日凌 晨2時30分許,黃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謝睿騰、葉育瑋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裕農路圓 環時,發現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 該處。黃伯元、謝睿騰、葉育瑋明知渠等駕駛之道路為供公 眾往來之道路,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驅車追逐 李○○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於追逐過程中,由黃伯元、謝睿騰 持手機撥打曾俊湳之通訊軟體Facetime,要求其駕車前往臺 南市區一同會合截堵教訓李○○。曾俊湳應允後,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丁 ○○,兩人一同前往臺南市西門路一段與五妃街交叉路口與黃 伯元等人會合。渠等五人會合後,黃伯元、葉育瑋下車乘坐 曾俊湳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而謝睿騰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兩車一同追逐李○○駕駛之自小客車。 至同日凌晨2時42分,謝睿騰、曾俊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將李○○駕駛之自小客車攔 停,並由曾俊湳、丁○○、黃伯元持棍棒毆打李○○,並砸毀李 ○○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葉 育瑋、謝睿騰則在一旁助勢,而共同以此方式妨害秩序。嗣 經民眾報警處理,並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謝睿騰、黃伯元、葉育瑋、曾俊湳業經本院另 以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先前審判中所為之供述及其遭緝獲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謝睿騰、曾俊湳、黃伯元、葉育瑋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及其等於先前審判中所為之自白。
㈢被害人乙○○、其父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先前審理中所為 之證詞。
㈣證人葉尚航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㈤被害人即少年李○○之友人A1(警2969卷第440至443、398至39 9、404至408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㈥卷附曾俊湳臉書及IG擷取畫面、扣案本票照片二張、被告丁○ ○手機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對被告丁○○核發之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乙○○之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其 傷勢照片、被害人乙○○與被告丁○○之微信對話紀錄、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單日報表、媜13旅客住宿登記資 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 汽車出租單及該車型車紀錄列表、丙○○之FACETIME通話紀錄 。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害人李○○ 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傷勢照片、涉案車輛行進路 線之GOOGLE地圖相關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BGP-0382 、BHG-7612號自小客車道路監視畫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車損照片、110年1月24日路口監視器 擷取照片、110年1月24日西門、五妃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三、論罪:
㈠核被告丁○○私行拘禁並毆打被害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其 恫嚇乙○○而取得乙○○簽發之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睿騰 、曾俊湳、黃伯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謝睿騰、曾俊湳、黃伯元於私行拘禁告訴 人乙○○過程中對其施加之恐嚇行為,乃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 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謝睿騰、曾俊湳、黃伯元於私行拘禁乙○○ 過程中,對其為傷害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丁○○所 犯傷害、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黃伯元、曾俊湳共同持棍棒毆打少年李○ ○,並砸毀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黃伯元、曾俊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謝睿騰、黃伯元 、葉育瑋、曾俊湳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而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審酌其等為本案犯行當時,乃 夜深人靜、人車稀少之凌晨時段,其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 影響非鉅,且其等係因與少年李○○之仇怨為本案犯行,並未 波及一般無辜民眾,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丁○○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於本案行為當時尚未滿20歲,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丁○○就上述二次犯行參與之程度、其所為對被害人 乙○○及少年李○○之自由、身體法益乃至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 非輕,且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中逃匿拒絕受 審,足認犯後態度不佳;雖其最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然觀諸該和解書內容,除雙方姓名、國民身分 證字號、住址等年籍資料及和解之時間、地點外,其餘均係 坊間事先印刷之制式文字,並無任何實質之內容,顯見雙方 和解並未涉及損害賠償,是被告丁○○顯未填補被害人乙○○所 受損害,自無從以此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被害人乙○○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5萬元、125萬元之本票 各一紙,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夥同同案被告謝睿騰、黃伯元 、葉育瑋、曾俊湳等人持之為本案各該犯行之棍棒,均未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呂舒雯、紀芊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