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志宏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9月1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謝妞妞」,在「有熊氏Be@rbrick臺灣交易販售中心」社 團中,虛偽刊登販售熊睡衣之販售廣告,致林意清瀏覽頁面 後陷於錯誤允為以新臺幣(下同)18萬9,800元(含運費) 之價格購買,而依謝志宏之指示先於110年9月20日、同年10 月1日分別匯款6萬3,200元、3萬1,600元至不知情之謝宜庭 設在麻豆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購買上開 商品之定金,謝志宏隨以需等待進購為由拖遲,復於111年8 月11日承前加重詐欺犯意,向林意清詐稱商品已經到貨需支 付尾款云云,林意清遂於111年8月19日轉匯尾款9萬5,000元 至謝志宏指定,不知情之林大綱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因林意清遲未收得商品, 始悉受騙。案經林意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謝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清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及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林大綱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謝宜庭麻豆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 曾以網際網路平台佯稱販賣球鞋詐騙被害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竟 不知悔改,再度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平台「有熊氏Be@rbr ick臺灣交易販售中心」社團中,虛偽刊登販售熊睡衣之販 售廣告,向不知情之網路使用人詐騙錢財,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本案 被害人數僅有一人、被害金額達18餘萬元,並考量被告自承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醫院外包洗滌工程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 詐騙所得189,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