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67號
TNDM,113,訴,267,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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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 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 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 官辦理……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 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 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亦訂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獄後,借住 ○○市○○區○○○街0號2樓被害人賈蜀鼎住處,因常遭被害人辱 罵而懷恨在心,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1日23時3 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騎至仁德區二 空路231巷2號旁藏放預謀犯案,再步行約13分鐘返回上開住 處,於翌(2)日2時許,在上址2樓被害人房間內,持菜刀 朝被害人頭部後方猛砍至少9刀以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慢性出血,被告誤認被害人倒臥房內已死亡,隨即攜帶 兇刀徒步逃逸,因上址1樓房客久未見被害人而報警,雖經 警員林欣緯於同年月11日14時20分許,據報前往關心並詢問 是否須就醫(警員不知被害人已受傷),當時被害人意識清 楚,表示不舒服已服藥,惟仍拒絕就醫(至此被告之殺人犯



行因果關係中斷而未遂),又經上址1樓租客駱孟謙發現被害 人多日不見,遂於同年月20日9時30分許上樓查看,發現被 害人死亡而報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3日會 同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因頭部遭人持銳器砍殺,導 致慢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並推估被害人死亡時 間為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間。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三、惟按實務上就因果關係之判斷,多採「相當因果關係」,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必也該 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 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受傷後因疾 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 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 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 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 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 縱拒絕就醫,至多係併同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而非獨立發 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自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害人死亡 後經送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研判:甲、低容積性休克。乙、 頭部外傷併慢性出血。丙、遭人持銳器砍殺。死亡方式為「 他殺」,有國立成功大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起 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拒絕就醫而認被告殺人之犯行因果關係中 斷,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拒絕就醫至多係併同發生死 亡結果之原因,在無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存在 時,難以拒絕就醫即當然認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況員警查 訪時向被害人詢問「有沒有不舒服?」被害人答「有」,再 問「你不舒服嗎?需要叫救護車來嗎?」被害人答「免啦」 ,亦難僅以此認被害人已「明確」表達「拒絕就醫」之意。 佐以被害人於員警查訪時,已遭被告砍殺超過一個星期,並 於員警查訪後1至4日旋即死亡,被害人慢性出血多日下,意 識並不清晰,自難認知到己身頭部受創後傷勢之嚴重性及未 即時就醫之生命危險性,無從遽以認本案因有被害人拒絕就 醫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既被告本案所為屬於國民法官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



,則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提起 公訴,惟依照目前卷內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依照前開 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依規定移送於本院國民法官 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並請檢察 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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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