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0號
TNDM,113,訴,23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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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50分許,先以其所持行動電話 隨機呼叫計程車後,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北 門市店前,搭乘由素不相識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嗣於同 日19時1分許甲車行至新營區隋唐街、金華路2段路口時,丁 ○○因認為戊○○未依照其預期之路線行駛,大喊「右轉」並持 其先前所購買之菜刀1把敲打右後座玻璃,戊○○見情況不對 ,隨即將甲車停在上開路口處後下車。丁○○亦隨後下車,並 在對向車道三角窗店面旁車道上持續對戊○○叫囂,其見戊○○ 欲返回甲車駕駛座時,丁○○對戊○○怒稱「叫你向右轉,怎麼 不向右轉」等語,其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拿出上 開菜刀1把(全長含刀刃刀柄29公分、刀刃18公分、刀柄11 公分、寬9公分、合金鋼製),以其右手所握該菜刀之刀刃 朝戊○○之左側身體部位揮砍一刀,該菜刀之刀刃劃過戊○○之 左手肘、左腰部,致戊○○受有左手肘砍割傷10×5公分,腰部 砍割傷26×2公分之傷害,戊○○旋自行駕駛甲車至鄰近之營新 醫院接受治療。
二、丁○○砍傷戊○○後,並未立即丟棄上開菜刀,仍基於加害公眾 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於同日19時1分至19時10分間,在 附近之新營區民治路與民生路口,以左手持上開菜刀,公然 亮刀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走,而以此方式恐嚇一般民眾等



不特定之多數人,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接獲通報,由警員黃 寶慧駕駛巡邏警車搭載所長徐春榮前來,在新營區民治路與 民生路口,當場逮捕丁○○,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三、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21頁)、告訴人戊○○ 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4張(警卷第23、81-8 3頁、營偵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 出所113年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為上開菜刀1把,警卷第31-41頁)、扣案上開菜刀照片(警 卷第95頁、營偵卷第61頁)、扣案上開菜刀之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96頁)、被告購買上開菜刀之統一發票照片( 警卷第95頁)、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出具之被告逃逸路線圖 、相關監視器截圖1份(營偵卷第77-89頁)、被告於民治路 上公然亮刀於馬路上行走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警卷 第85-87頁)、附表二所示勘驗紀錄(與警卷第85至87頁照 片相關之錄影檔案,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戊○○之 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73頁)、營新醫院113年4月23日營 新113發字第113000007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一份( 本院卷第85頁、病歷卷)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菜刀1把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傷害、恐嚇公眾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 意持刀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論以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持 前揭菜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行車糾紛而一時氣憤傷人,沒有 要殺死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 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 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亦可參照; 且「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 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在案。 ㈡本院函詢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之營新醫院,有關附表一所示 問題,經該醫院提供告訴人之病歷,並函覆如附表一所示; 則告訴人係自行駕車至該醫院,自己步行到院就診,有告訴 人之證述(警卷第19頁)、急診護理紀錄(病歷卷第7頁) 可參,且告訴人到院時生命徵象仍穩定,受有「砍割傷」但 無穿刺至內臟,左肘有砍到尺骨鷹嘴突,左腰有傷及腰部肌 肉,自113年2月20日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急診、住院 期間並無輸血(病歷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並非刺入人體之「穿刺傷」,且雖傷及皮肉,但筋骨卻未受 傷,尚不致害及告訴人之生命。
㈢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丁○○下車在路旁叫囂及砍傷你時, 有無表示要讓你死等語言?)我只有聽到丁○○說『叫你向右 轉,怎麼不向右轉等語』」(警卷第19頁),且告訴人遭砍 傷後旋自行駕車就醫,被告並無繼續持刀追砍告訴人,業如 上述;則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萍水相逢之司機、乘 客關係而已,被告已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又被告因行 車糾紛而為前開宣洩不滿情緒之舉動後,並未繼續向告訴人 施以肢體暴力或口出惡言,被告固有出手致告訴人成傷,但 以被告持刀揮向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力道及告訴人前開傷勢 以觀,被告前開行兇手法所造成之危險,尚不至於致人於死 。況告訴人如前所述僅遭被告以扣案菜刀傷及皮肉,筋骨、 內臟卻未受傷,益徵被告並無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故意,否 則告訴人所受傷害又豈會如此而已。
 ㈣綜上,本案僅因雙方行車糾紛衝突,被告一時氣憤始持扣案 菜刀傷及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有何非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 與故意,故被告究否係出於殺人故意而持刀攻擊告訴人,本 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之 積極證明,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 51條之恐嚇公眾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究否具有殺人故 意,仍有合理之懷疑,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 傷害罪;又上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已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亦在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上訴 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9年5月12日假釋出 監,111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 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暴力犯罪,足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 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案發時搭乘告訴人駕 駛之計程車,僅因行車路線問題起爭執,被告即持菜刀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砍割傷10×5公分,腰部砍割傷 26×2公分之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不願 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又被告因自身一時情緒不佳, 未能採取合法、正當管道發洩,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 然亮刀行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對於社會秩 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非無和解誠意,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本案係被告一時 衝動所致,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恐嚇公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菜刀 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本案犯罪之用,均不予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所長徐春榮、警員黃寶慧乘巡邏警車到場,丁○○見警車停在民治路、民生路口,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持料理刀走至巡邏車前朝車上之員警揮舞之方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經警倒車後下車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附件一所示警員黃寶慧之 職務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菜刀走 向巡邏警車前方等情(本院卷第116頁),惟堅決否認有何 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是持菜刀做投降狀,並未持菜刀 揮舞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時由警員黃寶慧所駕駛、搭 載所長徐春榮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如附件二 所示,被告亦自承其為勘驗畫面中之「甲男」;依上開勘驗 畫面可知,被告看到警員黃寶慧所駕駛警車後,於19:26:37 至19:26:38「被告雙手上臂平舉與肩同高、前臂朝上、雙手 掌心向前,右手握著菜刀走向警車」,於19:26:39至19:26: 40「被告走過行人穿越道線時放下雙手走近警車」,於19:2 6:41至19:26:43「被告再次雙手上臂平舉與肩同高、前臂朝 上、雙手掌心向上,右手握著菜刀走近警車」,於19:26:44 至19:26:46「被告左手掌放在警車左前引擎蓋上,上身前傾 朝向畫面左側」、於19:26:47至19:26:50「警車開始後退, 被告快步上前,左前臂貼在警車左前引擎蓋上」,均未見被 告有何持菜刀「揮舞」之動作,亦未見被告有何持菜刀攻擊 警員或警車之舉動,故附件一所示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朝巡 邏車走來並揮舞手中之菜刀」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難以採信。
 ㈡證人即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所長徐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拿著菜刀走向警車的時候,你當時有覺得他是 要投降嗎?)在第一時間下來時,當下從被告在駕駛座的位 置時,我們喝令他趴下,他也有照我的指示趴下,我也請他



把菜刀放旁邊,他倒是沒有反抗,也配合我們動作,所以我 們把他在安全島上把他上銬。」、「(在這個影像當中『附 件二相關錄影檔案』,從你們發現到被告從前方走過來,一 直到你聽到碰的一聲,這個短短幾秒當中,被告有沒有拿手 中的菜刀對警方或是對巡邏車做出攻擊的動作?)他當時候 菜刀是持在手上,但是沒有做劈砍。」、「(被告有沒有持 菜刀對警方或是巡邏車做出攻擊的動作?)他沒有做劈砍, 但是菜刀還是在手上。」(本院卷第183頁)、「(從剛剛 那個錄影帶有看到揮舞的動作?如果有的話你告訴我是哪一 段,就馬上停下來。)他的手是順的他走路這樣晃。」、「 (你的意思是被告右手持菜刀走路擺動,就是你所謂的揮舞 ?)是。」(本院卷第184頁)、「(當時你所看到被告的動作 ,被告在做什麼?被告為什麼要把左手放在警車的引擎蓋上 ,右手有彎下去的動作?)我感覺當時被告要趴在巡邏車上 ,但是巡邏車在倒車,因為當時空間不足,大概在距離兩、 三公尺,就有擦撞到後面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是依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固手持菜刀,但被 告並無持刀攻擊警方或警車之具體積極作為,而係右手持菜 刀走路「擺動」、接近警車,衡以一般人走路之姿態,雙手 本會「自動擺動」,自難徒以證人徐春榮之「個人感覺」, 即將被告右手持刀「擺動」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有對員警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故意。
 ㈢證人即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黃寶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他拿著菜刀走向巡邏車,這樣對你們執行公務有無 影響?)有,因為我們當時要處理公務。」、「(影響是被 告擋住你們嗎?或是什麼方面的影響?)擋住我們還有持刀 會讓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本院卷第190頁)、「(被告 有沒有持手中菜刀做揮舞的動作?)被告是拿著,沒有揮 舞。」(本院卷第191頁)、「(後來所長為什麼會下車, 是因為妳撞到後車嗎?)是因為被告走來駕駛座旁邊,所長 怕被告用刀把窗戶用破。」、「(被告有這樣做嗎?)還沒 。」(本院卷第193頁)、「(所以被告當時還沒有任何動作 ?)還沒。」、「(所長下車之後,被告有對所長做其他攻 擊的行為嗎?)沒有。」、「(被告當時在做什麼?)所長 下車之後,就直接喝令他刀放下,然後趴著,他就放下刀趴 著。」、「(被告有照著所長的指示做嗎?)有。」等語(本 院卷第194頁);是依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固 手持菜刀擋在警車前方,但被告並無持刀攻擊警方或警車之 具體積極作為,而被告既已砍傷告訴人在先,被告欲向警方 投案方為前開舉動,自有可能。況被告並無不聽從員警制止



之行為,自不能徒以被告持刀擋在警車前方為由,逕認被告 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於翌(21)日2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後鎮派出所,經警員將其移送前往留置室, 欲解開手銬時,竟承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欲搶奪警員 之配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幸警員及時發 覺而加以阻止,丁○○始未取得警員之配槍」,移請本院併案 審理(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惟本案妨害公務部分既無法 證明犯罪,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1.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11731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648號偵查卷宗( 下稱「營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0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病歷卷宗(下稱 「病歷卷」)
    
附表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4月17日南院揚刑榮113訴230字第1130016663號函(稿)(本院卷第63頁) 營新醫院113年4月23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70函(本院卷第85頁) 問 答 患者戊○○於113年2月20日至貴院急診時有昏迷或大量出血或其他現象而有立即生命危險? 患者到院時,有傷口大量出血但生命徵象仍穩定。 患者戊○○診斷書之診斷為「砍割傷」,是否有「穿刺」至内臟器,或僅為皮膚表面之傷口? 無穿刺至内臟;左肘有砍到尺骨鷹嘴突,左腰有傷及腰部肌肉
附表二: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勘驗標的:名稱「tmp_Z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 翻拍錄影檔案
檔案全長:29秒
勘驗結果:該檔案即警卷第85至8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擷圖 之影像檔,為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時一旁人員對話內容, 與本案無關,影片內容左右相反,以下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 :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影片開始至2秒 裝設後方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乙車」)行駛於路上。 2. 3至4秒 著黃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甲男」於畫面左側出,在對向機慢車優先道上奔跑。 3. 5至8秒 「甲男」左手拿著菜刀於腰間自然擺盪,右手舉起對著「乙車」方向揮動又放下,邊跑向「乙車」,「乙車」減速靠右停至路旁停車格處。 4. 9至10秒 「甲男」左手拿著菜刀,刀頭朝下置於左大腿旁,舉起右手以袖子擦臉,走近「乙車」右後方(即警卷第85頁編號1、2之截圖)。 5. 11秒 「乙車」加速前行,「甲男」對著「乙車」伸出右手又放下,拿菜刀之左手於腰間平舉又放下。 6. 12至15秒 「乙車」加速前行,「甲男」於後方追,雙手於腰間自然擺盪(即警卷第87頁編號3之截圖)。 7. 16至22秒 「甲男」跑經過行人穿越道線時,再次對著「乙車」舉起右手揮動又放下,拿著菜刀之左手仍於腰間自然擺盪。 8. 23至26秒 「甲男」跑至第二條行人穿越道線時放慢腳步停止追「乙車」,於行人穿越道上走向畫面左方。 9. 28秒至影片結束 「乙車」靠右停至路旁停車格,因距離遙遠無法看見「甲男」身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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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