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1號
TNDM,113,訴,191,202405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宏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宏倫謝鎮宇、賴紹唐(謝鎮宇、賴紹唐部分,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經吳宏倫之牽線介紹,由謝鎮宇指示賴紹唐,於民國10 9年9月19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某工廠載 運廢棄物。當日由吳宏倫謝鎮宇各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小客車,與賴紹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 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前往上開工廠,由吳宏倫在現場指 揮及協助不詳之人員,將內裝有集塵灰、廢塑膠混合物及掺 雜汽車拆解零件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1包,搬運至上開拖 車上,隨即由謝鎮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引導賴 紹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營業 半拖車,載運上開太空包31包離開上址,找尋棄置地點。嗣 謝鎮宇、賴紹唐於翌(20)日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羊林 里173線道旁涼亭附近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國 有土地,由謝鎮宇在旁把風、賴紹唐將上開太空包31包棄置 在上開地點後,二人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非法



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吳宏倫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介紹費,賴紹唐、謝鎮宇則分別從中獲得30,000 元、3,000元之報酬。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承辦人員獲報前往稽查,發現遭棄置之上開事業廢 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6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 36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鎮宇、賴紹唐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5239號 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至第 43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卷〈下稱他卷〉第29頁至 第30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案發地 點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110年9月20日陳情案件處 理電腦管制單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0日公 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 中心110年9月21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份、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1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報案中心110年11月25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份、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 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1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1份(見警卷第 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6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47頁、



第49頁、第51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4 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 第75頁至第81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該所謂之「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 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 「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 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謝鎮宇、賴紹唐間 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介紹過這1次 ,當時因為共同被告謝鎮宇是被告從小認識的朋友,拜託被 告幫忙介紹工作,才會有本案犯行,被告事後也不敢再為相 類犯行,且本案客觀情節尚屬輕微,與一般反覆、大量違法 清理廢棄物之情況有別,如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等語。惟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國民健 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本案載運之廢棄物達31大 包,需以貨車裝載,可見其數量非寡,況被告前有其他仲介 違法清理廢棄物以收取仲介費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980號判決有罪,現仍上訴中;此外另有其他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透過仲介 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牟利,本案亦非偶發之犯罪,難認有 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 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 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依法定程序為之,竟與 共同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共同任意傾倒本案廢棄物,對環境 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從中獲取介紹費5,000元之犯罪 動機、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 反覆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 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 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者,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 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 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 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 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另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56、11209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 可查,該案犯罪時間係於109年9月11日、同年月12日,載運 廢棄物之地點係竤大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營運地點,拋棄廢棄物之地點則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與本案均屬有異,難認犯意係屬同一,而無從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 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自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均非其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共同被告賴紹唐、謝鎮宇則均稱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係賴紹唐所有、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 係謝鎮宇之不詳友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28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係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
竤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