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0號
TNDM,113,訴,180,202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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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59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劉丁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關於「2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2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搭乘同案被告邱晟恩駕駛之車輛,行駛在國道3 號時,僅因不滿左前方由告訴人楊竣凱駕駛之車輛,未打方 向燈即變換車道,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由同案被告 邱晟恩駕駛車輛數次近距離任意變換車道、急踩煞車,被告 再持金屬棍棒伸出車窗外揮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造成告訴 人車輛之引擎蓋及車門板金多處凹陷,不僅妨害告訴人自由



使用公眾道路之權利,亦置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 顧,造成用路人恐慌,並使告訴人蒙受損害,足見其法治觀 念甚為薄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所犯,兼衡告訴人 陳稱:我沒有意願調解,被告造成我身心靈很大的恐懼,希 望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 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受僱在市場 賣水產,月入約新臺幣45,000元、獨居、家中尚有父親及姊 姊、需分擔家計、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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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