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屹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麗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7617號、第7618號、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屹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麗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峰屹、吳麗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吳麗娟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制之第一級毒品,均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林峰屹、吳麗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振森 。
㈡吳麗娟與郭家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彥傑。 ㈢吳麗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阿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江茂財、呂俊霖。
二、林峰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起訴意旨誤載為16日)晚上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三、嗣經警對吳麗娟依法實施監聽後,經警於同年1月16日16時4 5分許,持搜索票、拘票前往林峰屹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拘提並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 於113年1月15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麥當勞臺南仁德店後方停車場盤查吳麗娟駕 駛或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該車衝撞警車 後加速逃逸;復經警發現吳麗娟之蹤跡,於113年1月17日23 時20分許,持搜索票、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拘提 並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峰屹、吳麗娟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 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林峰屹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吳麗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買受人、 證人余思婷(一同前往之王彥傑女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OOO- OOO普通重型機車)、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17號、112年聲監 續字第25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吳麗娟所持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彥傑與被告吳麗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3288號鑑定許可書、送驗尿液年籍對 照表(檢體編號113Q0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林峰屹於查獲時所扣得附表三 ㈣編號1之白色結晶16包,經送鑑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 月1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24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 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揭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吳麗娟如附表所示之三次販賣毒品均屬有償交 易,且販毒之對象並非至親摯友,被告吳麗娟亦非資力雄厚 之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參 以證人黃振森於警詢證述係以4000元購得半錢(約1.875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吳麗娟於警詢供述 :係以4000元購買1錢(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含 袋重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賣與王彥傑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2837號偵卷【下稱偵1卷】第11、12頁),且被 告吳麗娟係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該第一級毒品亦係向上游取得,有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及其與江茂財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11、507、50 8頁),足認被告吳麗娟販賣買第一、二級毒品,必有賺取 價差牟利甚明。被告林峰屹知悉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黃振森,仍依被告吳麗娟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交付黃振 森並收取毒品價金,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 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林峰屹部分:
核被告林峰屹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峰屹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吳麗娟部分:
核被告吳麗娟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吳麗娟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林峰屹、吳麗娟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麗娟 與郭家妘就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阿弟間 就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林峰屹2次犯行,及被告吳麗娟所犯3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第7618號、第7619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被告吳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次),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 0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再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合併定因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5號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事實及資料經提 示被告後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審酌被告吳麗娟施用毒品及 竊盜等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進 而為本案罪刑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而被告經入 監執行期間非短,並於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衡以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外,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數度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仍未遠離接觸毒品,以其反覆 進出監所之素行以觀,確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況, 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 重,及僅罰金刑部分得加重,加重罰金刑之結果,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對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侵害之虞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均不得加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 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 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 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⑵被告林峰屹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供出共犯吳麗娟,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本 件被告林峰屹雖於113年1月16日11時54分警詢時即供出因被 告吳麗娟叫我前往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而供出共犯為被告 吳麗娟等情,然於該筆錄中係經警問「本分局員警因偵辦吳 麗娟販毒案,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吳麗娟使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與黃振森聯繫進行毒品交易,係一名騎乘OOO- 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男子前往與黃振森接洽,是否為你本人 」,並提出當時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始經被告林 峰屹供出上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107頁) ,而被告吳麗娟已因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本案查獲半年前之112年6月
3日對被告吳麗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通訊監察期間,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吳麗娟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黃振森之犯行,且經警於113年1月15日15時許,持搜 索票及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臺南仁德店 後方停車場盤查吳麗娟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時經其逃逸等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 索票、拘票及被告吳麗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1 8頁);此外證人黃振森於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6分警詢筆 錄時即依警方提示之通聯譯文指認被告吳麗娟指示一男子至 米堤汽車旅館進行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等情,亦有其警詢筆錄 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95、96頁)。因之,本案係因警就本 案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蒐集完備而 進行拘提、搜索被告2人,縱被告林峰屹於警詢即自白上情 ,亦與本件查獲被告吳麗娟就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欠缺先後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與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本件被告吳麗娟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自白犯行;另被告林 峰屹亦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麗娟部分,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除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
⑵被告吳麗娟部分:
①本件被告吳麗娟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所販賣之海洛 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僅有1次,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 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所為嚴重,衡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 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 法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其此部分酌量再減輕其刑。且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爰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②至於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 吳麗娟並非偶一為之,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此 部分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被告林峰屹部分:
被告林峰屹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審酌 被告林峰屹販賣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行為僅有 1次,且僅係受被告吳麗娟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未收取報 酬,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縱依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5年,仍嫌過重,為顯可憫恕之個案,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 明:
⑴被告吳麗娟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有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語。然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記載,以及判決之理由「肆、形成主文之法律 上意見」中「三、對系爭規定之審查」之說明,得依該判決 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 乃指行為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因之,如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或雖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無適用 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審酌被告吳麗娟前曾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刑案前科 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本 次販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值,為1千元,除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 其刑)外,另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中自白規定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先加後減,並遞減 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對照被告之 上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無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林峰屹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所販賣數量及金額,且 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林峰屹前因施 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暨衡以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峰屹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本院考量被告吳麗娟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吳麗娟上揭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 ,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 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 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 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而被告吳麗娟因3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得為4,000元、1,000元、1,000元,為其一人享 有,而本案查扣現金1萬9200元為被告吳麗娟所有,該現金
數額又未逾被告吳麗娟之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 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應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扣除犯罪所得4000元、1000元、1000元 之剩餘部分即1萬3200元,則不予沒收。
㈡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峰屹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爰連同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亦併此敘明。
㈢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麗娟所 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被告吳麗娟原持其 未扣案iPhone12手機1支(原裝置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用於聯絡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各該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峰屹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上開犯行有關,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販賣數量及金額 1 112年6月20日20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米堤汽車旅館對面 黃振森 先由吳麗娟於右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公共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黃振森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復由林峰屹依吳麗娟之指示,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抵達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振森,並當場向黃振森收取購4,000元,復將所收取之4,000元轉交予吳麗娟。 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112年6月7日13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23生鮮超市外面 王彥傑 先由吳麗娟於112年6月7日上午某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之王彥傑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王彥傑繼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余思婷抵達左列地點,並請余思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麗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業已到場。復由郭家妘依吳麗娟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徒步抵達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傑,並當場向王彥傑收取1,000元,復將所收取之1,000元轉交予吳麗娟。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112年7月29日22時9分許至19分許 ①臺南市○○區○○路0段○○○路○○○路○ ○○○市○○區○○路0段000號之白潼檳榔攤前面 江茂財、呂俊霖 吳麗娟於112年7月29日21時7分至22時6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呂俊霖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呂俊霖繼而於同日22時9分時間搭乘江茂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①地點,江茂財交付中獎1,000元之統一發票1張予呂俊霖轉交予吳麗娟;吳麗娟收取該張發票後,立即指示呂俊霖、江茂財於前往左列②地點,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弟」之人於同日22時19分許,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呂俊霖、江茂財。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罪刑(含沒收) 1 即附表一編號1 112年6月20日20時36分許 吳麗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峰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112年6月7日13時11分許 吳麗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一編號3 112年7月29日22時9分許至19分許 吳麗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於113年1月15日晚上某時 林峰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三:被告林峰屹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6包,檢驗後淨重: 0.212公克0.214公克0.227公克0.630公克0.209公克0.223公克0.166公克0.203公克0.208公克0.197公克0.214公克0.195公克0.168公克0.206公克3.472公克0.744公克 被告林峰屹施用毒品所剩餘。 2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林峰屹施用毒品所用。 3 毒品吸食器 3組 被告林峰屹施用毒品所用。 4 分裝杓 1支 被告林峰屹施用毒品所用。 5 分裝夾鏈袋 1批 被告林峰屹施用毒品所用。 6 殘渣袋 5包 被告林峰屹施用毒品所剩餘。
附表四:被告吳麗娟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是否沒收及依據 1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吳麗娟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2 夾鍊袋 1批 被告吳麗娟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3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吳麗娟持用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聯絡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