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綸
謝碩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綸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謝碩峰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祈綸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JR KTV,其與同行友人因細故與吳昌遠等人發生爭執,竟基於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其兄黃泓韶(本院另行審理)及其友人謝碩峰到場,3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竟仍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昌遠、周沼旻(所涉傷害未據告訴)。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祈綸、謝碩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祈綸、謝碩峰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祈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 強暴罪;被告謝碩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聚眾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祈 綸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其既屬首謀,即不另論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亦不生競合問題。另被告黃祈綸及同案被告 黃泓韶等2人就上開共同下手實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 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 「共同」,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本案係由被告黃祈綸而起,被告謝碩峰係受召喚而來 ,並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 難評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雖未獲 被害人原宥但被害人亦未追究,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黃祈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泓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碩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綸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 ○○路0段000號之JR KTV,其與同行友人因細故與吳昌遠等人 發生爭執,竟基於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其 兄黃泓韶及其友人謝碩峰到場,3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竟仍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吳昌遠、周沼旻(所涉傷害未據告訴)。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祈綸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吳昌遠等人發生爭執爭執,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泓韶之 事實 2 被告謝碩峰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時被告黃祈綸在上址與他人發生衝突,並撥打電話給被告黃泓韶,其即與被告黃泓紹一起至上址。至上址後其與被告黃泓紹有出手攻擊要毆打被告黃祈綸 之人之事實 3 被告黃泓韶之供述 坦承因被告黃祈綸表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吳昌遠毆打,即與被告謝碩峰於上址毆打吳昌遠之事實 4 證人吳昌遠之證述 案發當天與被告黃祈綸發生衝突,被告黃祈綸即撥打電 話叫人過來,後來就有一 群人衝過來打我之事實 5 證人周沼旻之證述 案發當天被告黃祈綸與吳昌 遠發生衝突,被告黃祈綸即撥打電話叫人過來,並跟對方表示「人家要找我找吵架」,後來就有一群人衝過來打吳昌遠,並有過來打我之事實。 6 證人李宇庭之證述 案發前被告黃祈綸與吳昌 遠發生衝突,被告黃祈綸有打電話給被告黃泓韶表示他被打,要被告泓韶至上址之事實。 7 證人鄭渼臻之證述 案發前被告黃祈綸與吳昌 遠發生衝突,被告黃祈綸有打電話給被告黃泓韶要他過來,後來被告泓韶有與他人至上址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祈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首 謀施強暴罪嫌;被告黃泓韶、謝碩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在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