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8號
TNDM,113,訴,15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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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青中


呂松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松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青中無罪。
事 實
一、姜青中呂松紋鄭宇宏原均在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聯倉公司)臺南地區的貨櫃車司機。鄭宇宏因故離職 。姜青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5分,在臺南市○○區○○000 ○0號聯倉公司臺南站辦公室的人事部門桌上,看到已拆封的 鄭宇宏薪資表,未經其同意即取出觀看,將其薪資表拍照( 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違反個資法部份本院判決無罪,詳 下述),並將該內含有鄭宇宏之姓名最後1字「宏」及薪資 項目、金額等個人資料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呂松紋呂松紋明知姓名、薪資金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鄭宇 宏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鄭宇宏 之隱私利益,即於同日7時27分將該薪資表照片傳送至內含5 名司機之「帥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 子哥(鄭宇宏綽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 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鄭宇宏之個 人資料,使該群組內之其他4名司機得以藉由觀覽系爭照片 之記載,得知鄭宇宏之薪資項目及金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鄭宇宏。嗣經群組內同事告知鄭宇宏方知上情。二、案經鄭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被告呂松紋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姜青中呂松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松紋固不否認其接獲被告姜青中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內含有告訴人鄭宇宏姓名最後1字「宏」及薪資項目、 金額等個人資料之照片,隨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將上開照 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 ,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 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行,辯稱:聯倉交通公司的薪資單都是放在公司 人事部門桌上,任何一個司機都可以去領取,且其傳送該照 片中沒有告訴人的全名、身分證等個資,無法辨識為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其傳送該張照片至群組,只是要證實告訴人沒 有騙人,並沒有嘲笑的意思,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其亦 未取得不法利益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松紋與告訴人皆為聯倉公司臺南地區的貨櫃車司機, 告訴人因故離職,被告呂松紋於112年3月14日7時25分接獲 姜青中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含有告訴人姓名最後1字「宏 」及薪資項目、金額等個人資料之照片,隨即於同日7時27 分許,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將該薪資表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 司機之「帥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 哥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 耶」等語之事實,為被告呂松紋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被 告姜青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姜青中將告訴 人薪資表照片傳給被告呂松紋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呂松紋 將告訴人薪資表照片傳至「帥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 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松紋張貼上開薪資表照片,足以特定為告訴人所有:



 ⒈被告呂松紋雖承認將上開照片張貼在上開群組上,然辯稱該 照片並無告訴人之全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未公開 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然查,被告呂松紋所張貼之上 開照片上有告訴人姓名最後一字「宏」,且被告呂松紋張貼 帳片後,在下方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 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證人即前曾任職聯倉 公司之秦明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認識兩 位被告嗎?)兩位都認識。(問:你之前有曾經在聯倉交通 公司任職過?)有,任職兩年多。(問:時間大概是何時? )大概是在2021年初到2023年2月份。(問:這件事情你知 道嗎?)知道。(問:你如何知道?)因為我在「帥哥帥車 ... 不能進」的line群組裡面。(問:這個群組有幾位?) 被告呂松紋還有我,還有另外三位司機。(問:你當時看這 個薪資表的照片,你知道他貼這個薪資表是什麼意思嗎?) 就是他要嘲笑原告收入很低。(問:原告是指告訴人?)鄭 宇宏。(問:為何你認為呂松紋他這樣的行為,是要嘲笑告 訴人收入很低?)因為我們的工作是這樣,我們有南北跑跟 有在園區裡面繞的,那南北跑行情來回一天抽成加底薪大概 會有3000多元收入,一個月我們拖車司機的平均月薪會落在 5 萬元到7 萬元,這有牽扯到職業操守,因為在南部繞來繞 去一趟比較沒有錢,沒有司機要跑,通常都是輪流,因為原 告對於收入部分比較不在意,通常大家不要跑的趟他就會撿 起來跑,其實在這個截圖傳上來之前,被告呂松紋時不時就 常常在群組裡用嘲笑或嘻笑的言語說鄭宇宏今天又繞園區了 ,所以再有這個截圖之前,他經常把鄭宇宏先生他在園區裡 面跑園區這件事,當成他跟別人聊天的談資,讓人覺得非常 的不適。(問:但是呂松紋他提到說,這張薪資表上有寫鄭 宇宏的名字嗎,不然你怎麼知道是在嘲笑他?) 首先第一 點他平常聊天時,鄭宇宏就是他嘲笑的對象,再來這串對話 下面有講到「鬍子哥真的不是唬爛的,他一天到晚跟人說一 個月領3 萬多」,這個薪資單截圖最後有拍到一個宏字,我 們聯倉司機開45尺拖車的,然後名字又有宏又有留鬍子,大 家都叫他鬍子哥的,就只有這一位鄭宇宏。」等語(本院卷 第122至125頁)。
 ⒉依據證人秦明民上開證述,聯倉公司之司機姓名中有「宏」 字,且綽號為「鬍子哥」之人,只有告訴人一人,其在群組 中見到被告呂松紋張貼上開照片中薪資表姓名欄顯示「宏」 字,再搭配被告呂松紋留言提及「鬍子哥」,即可特定該照 片中之薪資表係屬於告訴人所有;參酌被告呂松紋自承其依 據薪資表上「宏」字,與被告姜青中討論後推測該薪資表屬



於告訴人所有,足認被告呂松紋張貼之上開照片上有告訴人 姓名最後一字「宏」,輔以被告呂松紋在下方留言「鬍子哥 的薪資單」等語,足以使見到該照片之人特定該薪資單係屬 於告訴人所有,被告呂松紋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張貼系爭照片而公開之告訴人薪資金額,係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松紋在群組中所張貼系爭 照片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薪資金額,依前開規定,係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⒉被告呂松紋雖稱該薪資表係任何司機都可以到公司人事部門 桌上取等語,然查,聯倉公司薪資表有封緘,必須打開才能 看到裡面的姓名、員工編號、服務單位、薪資項目等資訊, 業據證人秦明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6至128 頁),並提出薪資單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 。是聯倉公司之薪資單既有封緘,則非公開任由不特定人知 悉,應係本人始有權限開啟封緘查閱,被告呂松紋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㈣被告呂松紋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 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
 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⑴法律明文規 定。⑵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 安全措施。⑶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⑷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⑸經當事人同意。⑹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⑺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 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⑻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 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 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 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有⑴法律明文規定、⑵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 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 資料,須有正當理由,且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19條或第20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 屬違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⒉經查,系爭照片有關告訴人之薪資金額之內容,係被告呂松 紋收受被告姜青中傳送取得之資料,乃非經告訴人同意而取 得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 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呂松 紋得以恣意利用。本案中,被告呂松紋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公開在內含有被告 在內5名聯倉公司司機之通訊軟群組內,任由群組內之人閱 覽,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 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參酌證人秦明民上開證述,足 認被告呂松紋係在嘲諷告訴人之薪資較其他司機低,且被告 呂松紋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蒐集個人資料之正當性, 且非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定得為蒐集及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 被告呂松紋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系爭照片之群組成員,得藉 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 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被告呂松紋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蒐集及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觀系爭照片及留言內容,揭 露告訴人之薪資項目及數額,並稱告訴人「未唬爛」等語, 被告呂松紋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 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之 事實,自應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呂松紋所為確有損害告訴 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呂松紋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松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松紋為嘲諷告訴人, 在內有5人之通訊軟體群組上,張貼上開照片,並留言嘲諷 告訴人,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參 以被告呂松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以實 際舉止彌補其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 呂松紋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呂松紋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聯倉公司開拖車之工作,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被告姜青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青中呂松紋與告訴人原均在聯倉公 司臺南地區的貨櫃車司機。告訴人因故離職。被告姜青中於 112年3月14日7時25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聯倉公司臺 南站辦公室的人事部門桌上,看到已拆封的鄭宇宏薪資表, 未經其同意即取出觀看,將其薪資表拍照(妨害秘密部分未 據告訴),並將該內含有告訴人之姓名最後1字「宏」及薪 資項目、金額等個人資料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被告呂 松紋,因認被告姜青中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姜青中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 姜青中呂松紋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以及被告姜青中將 告訴人薪資表照片傳給被告呂松紋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 告呂松紋將告訴人薪資表照片傳至「帥哥帥車...不能進」L INE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等為依據。然查: ㈠被告姜青中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拍攝告訴人薪資表,並在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告訴人之薪資表照片予被告呂松紋,雖有 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然被告姜青中除傳 送上開照片予被告呂松紋之外,並未有任何文字留言,尚難 遽而認定被告姜青中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 意圖。
 ㈡雖然被告呂松紋進而將上開照片傳送至5名司機在內之群組內 ,然而被告姜青中並未在該群組中,且依據證人秦明民之證 述,並無聽聞被告姜青中在公司討論告訴人之事(本院卷第 136頁),則被告姜青中拍攝並傳送告訴人薪資表之行為, 雖有不妥,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姜青中此舉係基於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而為之,即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相繩。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於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姜青中有何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姜青中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摘之犯行,即應對被告姜青中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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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