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森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前為情侶。乙○○於111年 7月至12月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 之1之住處,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違反少年 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甲女熟睡而不知情 之情形下,未經甲女之同意而違反其意願,持行動電話1支 接續拍攝甲女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即胸部,或僅著內衣、褲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等之性影像照片共22張(涉犯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妨害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女檢視乙○○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而發現上開性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33、6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 11-15頁;偵卷第25-29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偵查 佐王彥澤112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7-18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擷取報告(見偵卷第47-49、53- 54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切結和解書(附於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 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 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 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2、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配合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 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果, 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 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趁甲女熟睡中拍攝甲女之性 影像照片共22張,甲女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 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壓抑甲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 而遭受偷拍性影像照片共22張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應認屬 違反甲女本人意願之方法。準此,辯護意旨認前述「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以被害人知情且與被告有互動之情況下 方有適用,並無理由。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罪。被告於111年7月至12月間不詳時間,所為接續多次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照片之犯行,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時間間隔不久,手法及地點相同,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 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 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趁甲女熟睡中拍攝甲女之性影像照片共22張,其所為 固屬不該,然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列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被告所用上開手段尚屬平和,對於甲女自由意志之 侵害程度亦較低;參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與性犯罪集團 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大量拍攝、製造少女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以 牟利之舉,顯有重大差異,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佐以被告 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未逃避其應負之司法責 任,積極設法彌補己過,於經甲女檢視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而發現上開性影像後,被告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約定給 付甲女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前揭被告趁甲女熟睡中所拍 攝甲女之性影像照片共22張並已當場刪除,另被告用以拍攝 甲女性影像照片共22張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復已銷毀,且被 告亦已依約給付甲女5萬元完畢等情,有前揭切結和解書( 附於警卷彌封袋內)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 附卷可參,並據被告及甲女供陳在卷(見警第5-7頁;偵卷第 26、36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以被告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 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心智未臻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甲女熟睡中拍攝甲 女之性影像照片,侵害甲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甲女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另審酌嗣經甲女檢視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而發現上開性影像照片後,被告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約定 給付甲女5萬元,而前揭被告趁甲女熟睡中所拍攝甲女之性 影像照片共22張並已當場刪除,另被告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 照片共22張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復已銷毀,且被告亦已依約 給付甲女5萬元完畢等情,詳如前述,暨衡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 係、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經本 院諭知應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㈡、經查,前揭被告趁甲女熟睡中所拍攝甲女之性影像照片共22 張已當場刪除,另被告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共22張之上 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亦為上開 性影像照片共22張之附著物,然業已銷毀,詳如前述,卷內 亦無相關證據足認本案被告尚有留存上開性影像照片共22張 ,是上開性影像照片共22張及行動電話1支,認均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卷內所附甲女性影像照 片共22張,係甲女持自己之行動電話側錄被告用以拍攝甲女 性影像照片共22張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已隱藏相簿中,發現上 開甲女性影像照片共22張之側錄影像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甲女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後,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截圖附卷後供作證據使用,有 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擷取報告(見偵卷第47-4 9、53-54頁)在卷可憑,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