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7號
TNDM,113,訴,14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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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銍峰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支、其女友康怡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作為販毒所用之工具,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 以Line與謝澤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 駕駛IRENT租賃汽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 住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 台予謝澤偉,謝澤偉旋於同日23時45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 ,從其胞姊謝宛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帳號詳卷)轉帳32,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0時許 ,以Line與謝澤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0時40分許 ,駕駛IRENT租賃汽車至謝澤偉上址住處,販賣價值3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謝澤偉,謝澤偉旋於同日時41分許 ,以相同方式轉帳32,200元(其中200元是謝澤偉另向乙○○ 購買臭豆腐之費用)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人資料、被告與證人 謝澤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 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不予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之說明:
  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毒品、偽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106年5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30日假 釋出監,於110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屬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毒品案件,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曾 於假釋期間內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2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則 其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虞,撤銷後仍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是 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




五、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係向「邵淑萍」所購買,惟檢警機關 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為憑(見本院卷頁83 、85),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僅2次,對象為 同1人,其惡性與販毒的大盤商有所區別,危害程度較輕, 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等語(見本 院卷頁110)。然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仍應 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 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甲基安 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又其曾因 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上述);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㈢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尚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可見被告 販毒絕非偶一為之。何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各罪 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核無情輕法重而有 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 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 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應予嚴懲。另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販賣毒品之金額,兼衡 其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以賣臭豆腐為業、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見本院卷頁109)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與毒 品相關,其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 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金額共6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供稱已由另案即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525號販毒案件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頁73), 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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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