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47、154 及163頁)、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庚○○ 、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3、91及102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 另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普通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同 案被告壬○○、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庚○○、同案被告丁○○ 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 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強暴脅迫之人或其 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 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 ,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 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 能性增高,是被告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要件。 2.核被告己○○就「車牌號碼00000」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民國111 年9月1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4.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庚○○間 ,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己○○雖另構成 首謀犯行,然其亦有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無礙於其與同案被 告壬○○、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庚○○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 仍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 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 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6.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 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始為適法。
7.本院審酌本案妨害秩序部分,係因被告己○○之賭債糾紛,進 而起意生事,該過程中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 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害,且該部分受害對象僅被害人1人 ,施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被告等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持有兇器之行為固應受非難,然被告與共犯使用兇 器之情節並未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且被害人亦未提 出告訴(警卷第375至377頁),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 認被告己○○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8.爰審酌被告己○○為躲避查緝,竟偽造車牌懸掛使用,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使用許可管理及警方偵辦案件之正 確性,又被告己○○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處理賭債糾紛,竟 召集同案被告多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在公共場所任意持棍棒 砸車,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 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尚無追究之意 思,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參與妨害秩序之程度與角色、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己○○偽造之車牌並 未扣案,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業已滅失(本院卷第163頁) ,故不宣告沒收。又本案妨害秩序部分,被告等人持以犯案 之棍棒,並未於本案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已難 特定而尋獲,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 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 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件附表所 示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具有直接之關係,不為沒收之宣 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己○○
壬○○(原名魏宗裕)
乙○○
戊○○
庚○○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為催討謝仁輝積欠之債務,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紙板自行書寫偽造「W2UMG」 字樣,貼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而行使 之,用以遮掩躲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及警方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己○○再於民國111年8 月10日1時30分許,邀集乙○○、少年陳○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 度少調字第847號審理中),共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自用小 客車前往辛○○(謝仁輝之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 之6住處,3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 ,持事前準備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進入辛○○上址住處庭 院,砸毀建物大門、窗戶玻璃、電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致令不堪用,嗣己○○3人再共乘上開 自用小客車逃離。
二、己○○、戊○○為催討李宙樺積欠之債務,竟於111年9月1日0時 59分許,由己○○撥打電話邀集壬○○、庚○○、丁○○、少年林○ 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 部分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陳宜汶( 壬○○之妻,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 己○○、壬○○、庚○○、戊○○至麥當勞速食餐廳臺南麻豆中山店 (下稱麥當勞,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丁○○、林○ 宸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前往上開麥當勞會合,並將 鋁製球棒、木製球棒交給己○○4人,己○○、壬○○、庚○○、戊○
○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步至李宙樺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附近,各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砸毀李宙樺 停放於路邊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1773-WR車牌),致該車後照鏡、大燈、擋風玻璃、車身鈑 金均破損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林○宸則在 場助勢,嗣己○○等4人再由陳宜汶搭載離去,丁○○、林○宸共 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戊○○、庚○○、壬○○、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汶 、林○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指訴、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黃麗卿、王士銘、李群淯、 陳振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8月10日現場照片 9張、111年8月10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111年9月1日 現場照片10張、111年9月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7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 嫌疑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己○○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乙○○、同案少年陳○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與被告戊○○、壬○○、庚○○、丁○○、少年林○宸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 份,明知少年陳○駐當時為未成年人,仍共同與之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知悉少 年林○宸年紀,此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略)
㈢核被告戊○○、壬○○、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渠等3人與被告 己○○、丁○○、少年林○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此部分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3 人知悉少年林○宸年紀,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其與被告己○○、戊○○ 、壬○○、庚○○、少年林○宸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明知少年林○宸當時為未成年 人,仍共同與之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己○○等人上開所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組成 犯罪組織之事實,且報告機關未查獲被告己○○等人有何成立 結構性組織之具體事證,尚難僅以其等涉有上開妨害秩序之 暴力犯行,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報告意旨此等部分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木製球棒 1支 己○○ 2 不鏽鋼球棒 1支 己○○ 3 塑膠棍棒 1支 己○○